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600)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濉民二初字第00571号
原告:某某安徽濉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超灵,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涛,该公司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濉溪县某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袁道林,该公司法务。
原告某某安徽濉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濉溪供电公司)与被告濉溪县某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濉溪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灵、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道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濉溪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灵、翁涛、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供电公司诉称:某通公司由濉溪供电公司供电。2013年11月之前,被告拖欠原告电费347922.98元。自2013年11月起,某通公司又多次拖欠原告电费,至2014年10月,被告累计拖欠濉溪供电公司电费947536.03元。上述欠款经濉溪供电公司催要,某通公司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所欠电费947536.03元及违约金362437.25元,合计1309973.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某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进行书面答辩,但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2013年11月份之前拖欠的电费,指的应该是2012年6月份之前拖欠的电费,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2、2013年11月,某通公司被第三人侵占,并向原告告知,原告在明知实际用电人不是某通公司的前提下,仍然向第三人供电,未尽到断电、限电等减损义务,原告应当承担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责任;3、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4、公司没有接到任何催收电费的通知,不存在拒付现象。
濉溪供电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信息、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信息、营业执照;2、电费发票30张、2013年11月-2014年8月某通矿电费统计表;3、催缴电费通知书;4、濉溪某通煤矿矿井用电负荷明细、更换电工负责人报告一份;5、《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6、安徽省电力公司文件一份。以上证据1,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2-5,证明原、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被告拖欠原告电费,原告多次催收的事实;证据6,证明2013年5月29日,安徽电力濉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某某安徽濉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通公司对濉溪供电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原告营业执照是以前的,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的电费发票不予以质证,现任公司负责人不知情;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产生的电费,公司已全部缴清;2013年11月后产生的电费,与某通公司无关,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承担。且原告提供电费统计表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于法无据;对证据3,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证明该通知已送达至被告处;对证据4,更换电工负责人报告系伪造,对用电负荷明细不予认可,无关联性;对证据5,《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复印件,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
某通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均为复印件):1、缴费发票及相关票据共14张,证明被告已缴纳部分电费,原告应予以扣除;2、“紧急举报”材料一份,证明2013年11月份,公司被第三人非法抢占并报案,原告对此事知情,仍继续向第三人供电,应承担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责任。
濉溪供电公司对某通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实被告一直在间断性的履行缴费义务,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不存在;对证据2,不能证明拖欠电费的理由成立,双方供电合同未解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应扣除被告已缴费部分;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提出系伪造,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无相关单位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安徽电力濉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某通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人为濉溪供电公司,用电人为某通公司;用电行业分类为矿井基建;电价按管理部门批准的电价执行;在电力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况下,应向用电人连续供电;每月电费分1次支付,支付时间为15日前;用电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立即前往供电人办理书面解除手续并由供电人实施停电后生效;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的15天前,供用电双方均可对是否履行合同及合同内容提出异议,并按以下原则处理: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合同效力按本合同有效期重复继续维持。”合同签订后,某通公司开始用电并断续交纳电费。后因某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某通公司未及时交纳电费。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共欠电费347922.76元;2013年12月拖欠电费98355.97元;2014年1月拖欠电费94992.69元;2014年2月拖欠电费190917.43元;2014年9月拖欠电费13640.03元(2014年7-8月共计产生电费145971.52元,某通公司交纳电费200000元,剩余54028.48元。9月产生电费67668.51元,67668.51元-54028.48元=13640.03元);以上合计745828.88元(347922.76元+98355.97元+94992.69元+190917.43元+13640.03元)。该款经濉溪供电公司多次催要,某通公司未支付。遂涉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所欠电费947536.03元及违约金362437.25元,合计1309973.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濉溪供电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付所欠电费811605.33元及违约金231943.78元,合计1043549.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安徽电力濉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某某安徽濉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濉溪供电公司要求某通公司给付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2014年10月拖欠电费65776.23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某通公司主张的2012年6月之前的电费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某通公司间断性的交纳电费,缴费间隔时间均未超过两年,故对某通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濉溪供电公司要求某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过高,且某通公司主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根据公平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濉溪县某通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安徽濉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费合计745828.88元及相应违约金(其中:2013年12月拖欠电费98355.97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限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2014年1月拖欠电费94992.69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限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2014年2月拖欠电费190917.43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限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2014年9月拖欠电费13640.03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限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安徽濉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2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12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作礼
代理审判员 杨 明
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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