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455)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497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赵军,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甲。
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戢运梅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到宜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汪某乙。婚后感情较好,2004年起,被告因经营生意,对家人有所忽略,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双方沟通困难,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不断有债权人上门索款,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都受到极大的影响,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压力,也影响了孩子的学习和生活。原告经过努力,双方仍难于沟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子汪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儿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是我父母照顾,与爷爷奶奶感情深厚,要求儿子要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婚后财产仅有鄂E×××××小轿车一辆,房子是我谈恋爱之前我父母给我买的,不是婚后财产,而是被告婚前财产。4、有共同债务100多万元,是做铁矿生意亏损的。要求双方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0年12月24日在宜都市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02年11年29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汪某乙的出生情况。
3、都市国用(2005)第1296号土地使用权证,及2000年1月8日房屋产权证各一份,证明房屋是婚后购买。
4、2010年10月13日鄂E×××××小轿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小轿车一辆
5、(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40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5)鄂宜都执字第00139号强制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私自在外欠下大量外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房屋是被告父母婚前给被告购买,是被告婚前财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后,因双方对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持有异议。本庭要求双方在2015年5月1日向法庭提供证据,双方均未提供。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3,因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在2000年12月24日,而房屋登记产权人汪某甲,登记时间为2000年1月8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力效力。被告辩称陆城长江大道14号房屋产权属其婚前财产,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甲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到宜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汪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在外经营生意欠债,导致夫妻产生隔阂,沟通发生困惑,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添置了东风雪铁龙牌小车一辆,车号为鄂E×××××;婚姻存续期间,2014年10月29日,因原、被告欠孔某某民间借贷案(标的额120000元),原被告未按(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406号调解书规定期限自觉履行,已由本院查封(期限一年),至今未予解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本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共同养育子女,用勤劳和智慧建设美好家园,但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善于表达、遇事不与原告沟通,双方经常为经济问题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伤害了夫妻感情和家庭亲情,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因该房产权是被告婚前购买,本院难于支持;原告未能提供房屋添附及装修费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分割房屋部分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共同债务120000元,已由法院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余下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共同财产中的雪铁龙小轿车一辆,本院在执行(2014)鄂都民初字01406号调解书中已查封。故此项争议不宜在本案中解决,待该案执行完毕后,双方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汪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单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戢运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邹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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