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596)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博民一初字第00179号
原告:倪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委托代理人:陶祖斌,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宗钧,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李某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训贵,和县历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培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宗钧,被告某保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训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某某诉称:2015年1月20日5时52分,杨某某驾驶冀B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博望区横山路交叉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撞到刘某驾驶的沿横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皖E1*号大型专用校车车头右侧,造成校车车内人员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马公交认字(2015)第13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诊断为:右髋关节中心型脱位、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1-8)等病情,已用去医疗费共计166752.27元,杨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查,杨某某驾驶的冀B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唐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因倪某某尚需治疗,先主张已发生的医疗费,其他损失另行主张。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56752.27元,由被告某保唐山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上述赔付义务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某保唐山分公司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二、本起事故中还有其他的伤者,结合其他伤者的伤情一并处理。本被告可以先行支付交强险10000元,如本起事故的损失超出保险总额,应按比例赔付。三、如判决赔付医疗费,由原告提供医疗费清单,核实非医保费用或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否则本被告申请对非医保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另本被告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5时52分,杨某某驾驶冀B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内载张某某),牵引冀B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博望区横山路交叉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撞到刘某驾驶的沿横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皖E1*号大型专用校车车头右侧,发生致校车车内人员倪某某及刘某、杨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马公交认字(2015)第13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倪某某、刘某、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倪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住院治疗67天,经诊断为:右髋关节中心型脱位、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1-8)等,已用去医疗费166752.27元(其中杨某某垫付10000元)。
另查明:冀B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是张某某,冀B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倪某某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某保唐山分公司提交的代抄单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倪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杨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倪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56752.27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肇事车辆在某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考虑到本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酌情预留3000元,依法先由某保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倪某某医疗费7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49752.27元,由杨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某保唐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倪某某要求其他损失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某保唐山分公司辩称的扣除非医保费用及申请非医保费用鉴定,其未能举证证明对代抄件上载明的按照出险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特别约定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特别约定条款不发生效力,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医疗费156752.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培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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