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厉某某诉当涂县某蕴服装有限公司、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482)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当石民二初字第00064-2号
原告: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陶祖斌,系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金龙,系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涂县某蕴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厉某某与被告当涂县某蕴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蕴公司)、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某委托代理人何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蕴公司、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厉某某诉称:2014年6月27日,两被告共同向龙厚文、李庆军借款500000元,并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双方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违约金,实现债权等费用作出了约定,且由原告对两被告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届期,两被告未归还借款。2015年4月8日,龙厚文、李庆军起诉至花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及原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后经花山区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两被告及原告共同分期归还龙厚文、李庆军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2000元,律师费12150元,讼诉费用7850元,合计572000元。因两被告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致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代为履行200000元,于2015年7月2日代为履行35815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7850元,总计代为履行566000元。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向两被告索要该款无果,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566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00000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366000元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厉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工商登记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两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法院调解与两被告共同承?;箍钤鹑蔚氖率?;5.支付凭证(收款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代为履行了两被告还款义务的事实。
某蕴公司、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查证,厉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故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作为担保人的厉某某已经向案外人龙厚文、李庆军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故厉某某有权向借款人某蕴公司、陈某某追偿。现厉某某诉请某蕴公司、陈某某偿还代偿款566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有关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依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涂县某蕴服装有限公司、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厉某某代偿款566000元,并自原告厉某某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相应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60元,保全费3350元,由被告当涂县某蕴服装有限公司、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宏才
审 判 员 周 程
人民陪审员 潘华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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