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许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426)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雨刑初字第00065号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砀山县,住所地本市雨山区。2010年2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3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1月5日提前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祖斌,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亚杰、许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本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人陶祖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在本市雨山区雨山十二村10栋602号房屋内,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11月11日先后分别容留马某某、王某吸食冰毒;于2014年11月12日、13日二次容留马某某、王某二人吸食冰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认为被告人许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许某容留马某某在雨山十二村10栋602号房屋内利用冰壶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4年11月11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许某容留王某(1998年2月22日出生)在雨山十二村10栋602号房屋内利用冰壶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1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许某容留马某某、王某在本市雨山区雨山十二村10栋602号房屋内利用冰壶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4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容留马某某、王某在本市雨山区雨山十二村10栋602号房屋内利用冰壶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租房协议,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销毁记录;证人马某某、王某、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租住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多次容留一名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谢烈涛
人民陪审员 郭 睿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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