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李某某等与欧某某、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689)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叠民初字第623号
原告杨某,个体户。
原告李某某,个体。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顺强,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某,永福县公安局民警。
被告韦某,桂林市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庆才,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李某某诉被告欧某某、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顺强,被告欧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庆才,被告韦某委托代理人刘庆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李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李某某为夫妻,由原告杨某签合同,原告李某某付款,于2010年11月1日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给两被告2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两被告将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85号虞山绿岛1-8-8号房屋抵押给原告;2011年5月9日原告又借款给两被告4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期限两个月;2012年6月1日原告又借款给被告36400元,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欧某某向原告杨某出具了收条。以上三笔借款合计276400元,迄今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为?;ぷ陨淼暮戏ㄈㄒ?,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76400元及利息225943元(从借款之日到起诉时止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起诉日之后到实际还清款借款期间继续计息);原告对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85号虞山绿岛1-8-8号房产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的身份以及结婚证,证明两原告的身份及两原告的关系;2、两被告的身份以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的关系;3、2010年11月1日被告所写的160000元收条和40000元收条各一份,原告2010年11月1日农村信用社191000元转账单,《二手房屋买卖转让合同》、《房屋租赁转让合同》、房屋抵押登记证书,证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2011年5月9日被告所写40000元收条一份,原告李某某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表,证明2011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5、2012年6月1日被告所写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400元的事实;6、原告李某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有资金通过转账或现金出借的能力。
被告欧某某、韦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276400元中的三笔合计240000元借款无异议,但被告已经实际偿还254400元;对6月1日原告称借款给被告36400元不予认可,因为是利息计算来的;原告主张的利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是高利贷;由于被告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所以不存在房屋优先受偿权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2011年1月30日到2011年11月1日被告欧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至李某某银行账户的12笔共117600元,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3、通过莫刚帐户转给原告的款项和现存的款项,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4、2010年11月1日收条,证明原告将该收条原件退还被告,被告已还清该款的事实;5、录音书面整理摘录及原始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已还原告25万元,已经还清了原告借款。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欧某某、韦某对原告杨某、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36400元实质是2012年5、6月的利息。
原告杨某、李某某对被告欧某某、韦某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3、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辩解。
本院结合各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一、对各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和2011年5月9日分别借给被告200000元和40000元;
2、对2011年1月30日到2011年11月1日被告欧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至李某某银行账户的117600元。
二、被告对各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各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欧某某、韦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李某某除转账191000到被告欧某某账户外,其余以现金支付;被告共出具了两张收条,一张是收到40000元,一张是收到160000元;为了给借款的偿还提供保证,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转让合同》和一份《二手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前一份合同约定三个月内房屋更名过户,转让费40000元,逾期更名过户每10日加收2%违约金;后一份合同中的房屋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85号虞山绿岛1-8-8室,约定房款160000元即为定金,设定的抵押权为3个月,被告延期交付房屋的,按日支付房款10%的违约金,不交付的,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2011年5月9日,被告欧某某、韦某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期两个月,除计算四倍利息外如逾期还款,还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当日原告李某某从银行转入33930到被告欧某某账户,余款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欧某某、韦某出具了《收条》。
2012年6月1日,被告欧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有:1、再借款36400元,借期一个月(2012年6月),借期内不计息;2、原借款240000元在2012年5月和6月不计息;3、如逾期不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息。
另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将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85号虞山绿岛1-8-8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160000元的担保,并之后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2004年12月14日被告用该房向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分行抵押贷款138000元)。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11月1日被告欧某某先后十二次转入李某某账户117600元,李某某予以认可,但表示支付的是利息。
同时查明,原告李某某与原告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欧某某与被告韦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2012年6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二是借款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三是2012年6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前所付的款是否可以充抵借款本金的问题。
关于2012年6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的表述内容和法律效力问题。该《借条》形式上包含两个内容,一是再借款;二是对原来借款进行汇总。该《借条》是被告欧某某自愿出具给原告,原告也予以认可,所以该《借条》是有效的。
关于本案借款的数额问题。本案借款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无争议的,即2012年6月1日之前的借款,三笔共240000元,这个有转账凭证、收条和庭审确认,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异议。另一部分是有争议的,即2012年6月1日《借条》中所称“今借到”的36400元,原告称是借出了该数额的现金,被告则称没有收到现金。本院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方面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数额是2012年5月和6月的利息,但根据本案出现的利率,计算不出月息为18200元;而且2012年6月1日的《借条》约定了240000元借款在2012年5月和6月不计息,《借条》中的36400元又是以本金形式出现的,所以该款显然不是2012年5月和6月的利息;另一方面,36400元是否是原来的借款本金的利息和违约金滚动结算后转成了本金,即使是这种情况,如果前期的利息折算后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金额作为新的债务转为本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根据本案证据无法说明36400元是怎么计算而来。在这种情况下,尊重当时写《借条》时当事人的意愿确认36400元为债务本金较为合适。
三、关于2012年6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前所付的款是否可以充抵借款本金的问题。这要从两个层面来分析:一是2012年6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是对前面借款的汇总,已明确写明“原借款贰拾肆万。若逾期不还”,说明被告截止此时是认可尚欠240000元本金的,并已自愿将之前支付的款项归入了利息和违约金范围,如果之前支付的款项要充抵本金的话应当在《借条》中予以扣减;二是被告之前支付的利息由于已经履行完毕,形成了自然之债,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并且又重新对债务进行了清理汇总,嗣后就不能要求原告转而将先前给付的利息充抵本金。
综上,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7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2012年7月1日之后依276400元计算的利息主张也予以支持。但由于2012年7月1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或者原告给予了减免,故对此段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借款160000元时用房屋抵押,并在房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可以在银行贷款抵押权实现后的余额范围内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某、韦某偿还原告杨某、李某某借款276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原告杨某、李某某对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85号虞山绿岛1-8-8室房屋在银行贷款抵押权实现后的余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杨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23元,诉讼保全费2232元,共计11055元,由原告杨某、李某某承担3000元,被告欧某某、韦某承担805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23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肖 敏
人民陪审员 许晓冬
人民陪审员 何红兵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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