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242)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阳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庆才,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志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颜芳和人民陪审员柏钦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黄亚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好赌,将打工所得钱财输掉,双方为此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5年7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无联系来往,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5)阳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无和好可能。
3、结婚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多年未能生育小孩,2002年9月2日,原、被告抱养一女孩李某阳,但其抱养行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2005年原告曾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5)阳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并无来往,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另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杨某自愿抚养女儿李某阳,并自愿同意不要求被告李某支付抚养费。2015年3月,原告杨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原告杨某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杨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另外,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伟
代理审判员 王颜芳
人民陪审员 柏钦凤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 黄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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