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927)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472号
原告杨某,邮政储蓄银行宜昌分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颜永桃,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甘艳,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甲,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业务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袁青青,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永桃、甘艳、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3000/月支付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原被告各承担50%。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朱某甲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离婚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出于对家庭、婚生子的考虑,曾经多次试图挽回这段婚姻,但是原告不同意,原告二次在西陵区法院起诉离婚,且多次阻止被告和婚生子见面。2、婚生子被告希望同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更适合婚生子的成长,原告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由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一部分房屋补偿金。其他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被告现在现分居后管理的财产由原、被告各自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07年1月16日在西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11日生育一子名朱某乙,现就读于桃花岭幼儿园小班。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产生矛盾,经调解无果,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及其他财产分割问题,庭审中本院已告知原、被告双方该房屋现已增值,应重新鉴定估价后再行处理,限原、被告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对房屋进行鉴定,并要求原、被告对各自的收入进行举证。但原、被告双方在规定时间内均未提出对该房屋进行鉴定的申请,被告亦未向本庭提供其收入及购置车辆的证据。故本院决定对财产分割部分不予处理,应由双方将该房屋鉴定后与其他财产一起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现还年幼,此前由原告杨某照顾居多,考虑幼儿由母亲照顾比较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杨某负责抚养,被告朱某甲自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1200元至婚生子朱某乙年满18周岁止,朱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丹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胡雨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