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与郁某某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3799)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蒙民一初字第01606号
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世全,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辉,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郁某某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全,被告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在辛集乡万佛塔水泥直销处经销水泥,2012年6月,辛集乡村民庞凤伦、庞朝义到我处购买水泥18吨,他们要购皖溪牌水泥,我从蒙城城西关郁某某处为其购进,进价每袋14.5元,共购了360袋,郁某某直接从淮北顺兴水泥厂用汽车拉送给庞凤伦、庞朝义。庞凤伦使用水泥过程中发现袋上标注每袋50千克,但实际只有40多公斤,遂申诉到蒙城县工商局,经工商局委托鉴定,20袋仅有937.27公斤,平均每袋少3.38公斤,检查结果为不合格。经工商办案人员调解,我补偿庞凤伦、庞朝义人民币7500元、委托鉴定费800元、交通费等其他花费1200元也由我支付。我认为,造成水泥袋重不足的责任在向我提供产品的销售者郁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在补偿庞凤伦等损失后,有权向郁某某追偿,并有权要求郁某某赔偿我因此而造成的鉴定费等损失,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代付消费者水泥袋重不足的补偿款及鉴定费等相应损失9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2014)蒙民一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书。
2、蒙城县工商局检验、调处庞朝义、庞凤伦水泥买卖纠纷案的档案卷宗一组八张。证明原告李某卖给庞凤伦、庞朝义的水泥是从郁某某处购买;经工商局检验该水泥袋装不够50千克;经工商局处理李某先行赔付7500元。
3、郁某某证明条据一张。证明郁某某承认每袋不够50千克同意每袋补20斤,但未付。
4、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为郁某某卖水泥争议在艳子饭店吃饭花费1286元。
被告郁某某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诉请的袋重不足补偿款数额较高,系单方自行扩大,且无证据支持,应由其自行承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送往庞凤伦、庞朝义处的水泥是从被告处购买的;对举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皖溪牌水泥净含量不足,质量确实合格,不会给建房带来危害,如存在赔偿问题,也应按出售价每千克0.29元计算;对举证3无异议,只能证明从我方处购买了9吨水泥;对举证4有异议,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举证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证,对举证4属非正式发票,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原告李某从被告郁某某处购买皖溪牌水泥销售。其中一次性购买皖溪牌水泥18吨,每吨290元,9吨销售给庞凤伦,9吨销售给庞朝义。2012年8月30日庞凤伦因水泥净含量不合格申诉至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蒙城县质量监督技术所检测,该检验批的净含量标注合格,净含量不合格,随机抽取20袋总重量不合格。按照GB175-2007《通用硅酸盐水泥》的要求,每袋不能低于净含量的99%,该批低于99%的有20件,随机抽取20袋总质量(含包装袋)应不少于1000千克,现总质量为937.27千克。经蒙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原告李某赔偿庞凤伦7000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郁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今庞朝义浇顶用水泥9吨,因袋重不够,每袋补20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郁某某销售给原告李某的水泥经检验袋重不足、给消费者造成一定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赔偿消费者庞凤伦7000元,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交通费、餐饮费以及赔偿给庞朝义的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水泥袋重合格,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7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受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淑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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