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陶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757)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蒙刑初字第00226号
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甲,男,199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3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陶乙(系被告人陶甲父亲),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人。
辩护人刘辉,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学奎出庭支持公诉,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辉出庭为被告人陶甲辩护,被告人陶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陶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陶甲和郑某某、李某等人逞强好胜,肆意殴打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等人,致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陶甲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陶甲系未成年人,且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晚,在蒙城县板桥集镇新世纪大道东头文武饭店,陶甲、郑某某(已判决)、李某(已判决)等人与张某乙、张某甲等人因有共同认识的朋友高某而并桌在一起喝酒。21时许,双方人员在醉酒状态,席间因为张某甲等人提及“鹿某甲”,郑某某认为张某甲等人和鹿某甲系一伙人员而生气(郑某某和鹿某甲有矛盾),陶甲、郑某某、李某逞强好胜,便先后对张某甲、张某乙肆意殴打,后因他人劝阻,陶甲等人停止殴打。张某甲离场后,因发现手机遗落,遂独自返回查找。郑某某等人发现后,再次无故对张某甲实施殴打,张某甲被打后逃离;李某乙、朱某在返回饭店寻找张某甲时,也遭到陶甲等人的殴打,殴打过程中郑某某使用其随身携带的西瓜刀对李某乙进行砍击。后经蒙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三人伤情均为轻微伤。2014年12月3日,陶甲、郑某某、李某的家人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和李某乙达成协议,赔偿人民币45000元,取得谅解。2015年3月3日,陶甲在其父亲陶乙的陪同下到蒙城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伤害案件先期处置表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案发后先期处置情况以及三被害人的伤情经鉴定均为轻微伤。
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3日,陶甲在其父亲陶乙的陪同下到蒙城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投案。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陶甲于1997年6月3日出生,犯罪时系未成年人。
5、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陶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6、(2014)蒙刑初字第0043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12月3日,陶甲、郑某某、李某的家人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和李某乙达成协议,赔偿人民币45000元,取得谅解;同案犯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案犯李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7、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7月15日9点半左右,并桌一起吃饭的郑某某因怀疑其与鹿某甲关系好而打他,在其摔倒时,郑某某用啤酒瓶将其头砸伤。在其逃跑后返回找寻自己的手机时,再次遭到郑某某等人的殴打。
8、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7月15号晚上,并桌一起吃饭的郑某某因怀疑自己这边的人与鹿某甲是一伙的而无故殴打张某甲,在自己上前劝阻时,也遭到殴打并被郑某某用啤酒瓶划伤;
9、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7月15号晚上,并桌一起吃饭的郑某某等人不知道什么原因殴打张某甲、张某乙,在被人拦住走掉后,其和朱旭发现张某甲回去找手机没回来,就回饭店找,结果遭到郑某某等人殴打,其被郑某某用刀砍伤。
10、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朋友都叫其朱旭,2014年7月15日晚上,其与李某乙回饭店找张某甲时,遭到郑某某等人殴打,郑某某用刀砍伤李某乙,在郑某某还要砍其时,被郑某某一起的其他人拦住。
1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5日晚上吃饭时,李某甲因听并桌过来一起吃饭的人认识鹿某甲而生气去追打,用啤酒瓶向摔倒的人头上砸了一下,陶甲也上去殴打。后被打的人回来找手机,其陪同找到手机时,李某甲和陶甲又出来打,在其让找手机的人跑掉后,李某甲与陶甲又殴打另两个回来的人,李某甲拿刀砍伤了其中一人。
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5日晚上七八点钟的时候,在其饭店吃饭的两桌人并桌喝酒,不知到什么原因发生争执,打人一方有三个人参与殴打对方,是两个光着膀子的和一个胖子。
1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5号晚上,其和郑某某等人一起在金乐迪旁边的饭店吃饭,和其同学张某甲的一桌人并桌吃饭,因张某甲提及与李某甲有仇的鹿某甲,光着膀子的李某甲非常生气而带领陶甲和另外一个光着膀子的人殴打张某甲及和张某甲一起的另一个人。
14、证人鹿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5号晚上,其在饭店吃饭时,看见有人打两个骑电瓶车的,打人的有两三个人,其中一个上身没穿衣服的打得最凶,而且手里有一把四五十厘米的东西。
15、同案犯李某供述,供认2014年7月15号晚上吃饭时,其上厕所回来发现郑某某拿啤酒瓶要殴打并桌一起吃饭的人,其与陶甲随即上去参与殴打。被打的一个人跑后又回来寻找手机,其与李明陪同他找到手机,郑某某、陶甲又上来殴打他。随后,其与郑某某、陶甲又围住回来寻人的两个人,郑某某、陶甲殴打一个,其抓着另外一个,打完回去继续吃饭时听郑某某说拿刀砍人了。同时供认当时只有其和郑某某两个光着膀子的人。
16、同案犯郑某某供述,供认其曾用名叫李某甲,2014年7月15号晚上在金乐迪旁边的饭店吃饭时,因听并桌吃饭的人认识鹿某甲(其和鹿某甲有矛盾),其以为他们都是一伙的很生气,将啤酒瓶一摔,追上其中一人向其头部砸了一下,又拿着啤酒瓶将旁边一人脸上划了几下,陶甲也参与了殴打。之后其中一个被打的回来说他的手机丢了,其很生气拿着啤酒瓶去追打,李某和陶甲参与了殴打,其抽出一把西瓜刀将回来的一人砍伤。
17、被告人陶甲供述,证明2014年7月15号晚上,并桌一起吃饭的人提起鹿某甲,郑某某因和鹿某甲有矛盾而殴打对方,其与李某参与围殴。被打人回来找手机时,其和郑某某、李某再次将来人殴打,并殴打回来找人的两人,郑某某还用刀砍伤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甲伙同郑某某、李某一起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陶甲系未成年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三被害人取得谅解,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陶甲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陶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宁
代理审判员 李鹏
人民陪审员 王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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