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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621民初1303号
原告: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朱超、董豪,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
法定代表人:彭伟豪。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豪,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孙某某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涡阳县涡南镇驶往涡阳县城,13时许,自南向北行驶至涡南镇小赵庄存路段时,因未按规定超车、跟车,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谢某某骑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谢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孙某某。孙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3、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证据4、谢某某在涡阳县人民医院用药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明谢某某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证据5、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谢某某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鉴定费1300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请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庭前寄来书面答辩状,辩称:1、事故车辆应待保险公司审验后,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处理;2、被告保险公司不清楚被告孙某某是否涉及交通肇事逃逸,如查明被告孙某某存在交通肇事逃逸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4、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原告请求的赔偿过高,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等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6、事故车辆驾驶员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诉求金额中予以扣除;7、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孙某某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2月24日,被告孙某某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涡阳县涡南镇驶往涡阳县城,13时许,自南向北行驶至涡南镇小赵庄存路段时,因未按规定超车、跟车,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谢某某骑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谢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某被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31827.88元,期间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后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鉴定费为13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1827.8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120天,其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此项应获赔8940元(74.5元/天×120天);
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此项应获赔6264元(104.4元/天×60天);
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应获赔1800元(30元/天×6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应获赔630元(30元/天×21天);
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10821元/年的标准,此项获赔为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
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责任、当地人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0元;
8、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按原告住院21天,每天支持10元计算,此项获赔210元(10元/天×21天)。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78614元。
原告谢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孙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与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孙某某要求将其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3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孙某某付还原告谢某某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和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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