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286)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定民一初字第02449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甲。
原告王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伶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巍巍与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在昆山打工相识,××××年××月××日到定远县民政局登记领证,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魏某乙。原告与被告感情一般,属于奉子成婚。婚后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我与被告已经分居一年半了,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孩子的教育费与医疗费按发票平均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属于自由恋爱,互相了解,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前婚后均能和睦相处。我们双方因为家庭小事有分歧,但并没有导致感情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在昆山打工相识,××××年××月××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魏某乙。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一般,属于奉子成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子女尚年幼,双方应珍惜夫妻之情、父母子女之情,妥善处理好双方之间的关系,相互加强交流和沟通。原被告双方应本着对婚姻家庭持认真、负责的态度,相互包容,互相帮助。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伶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梦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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