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535)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翠屏民初字第2533号
原告:肖某某,男,住四川省南溪县。
原告:贺某某,女,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作平,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琳娜,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街××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富丽,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贺某某诉被告四川某某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作平、黄琳娜,被告四川某某置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富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贺某某诉称:2009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由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外滩一号住宅一套。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2)种方式处理:(2)每逾期一天,出卖人须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所有购房款250632元,并缴清了所有税费,且向被告提供了办理权属证书的全部资料。被告交房后迟迟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直至2013年10月24日才为原告办理了房权证,2014年1月28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办证665日,应承担16667元违约金。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6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某某置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到我司领取房权证和土地证时,原告在《房屋所有权证结算移交清单》上签名,该清单明确载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双方不再有任何法律和经济关系。原、被告双方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于原告在移交清单上签字时终结,原告不应再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原告与宜宾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沿江路天柏组团外滩一号商品住宅一套,总价款250632元,采用按揭付款。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每逾期一天,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融信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房款50632元,余款200000元由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2011年12月31日,融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2012年1月8日,原告向融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了转移登记费、土地证工本费、契税等。
2014年10月27日,原告肖某某到被告处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原件,并在《房屋所有权证结算移交清单》上签字,该清单载明:“出卖人已将坐落在宜宾市西郊中坝大桥西侧外滩一号小区住宅交付买受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和房产面积测绘报告,出卖人现进行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件的移交结算手续。自本结算清单买受人签收生效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双方不再有任何法律和经济关系。买受人:肖某某、贺某某”。
庭审中,原告对《房屋所有权证结算移交清单》上的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被告将双证交付了原告,不能证明签字后原告就放弃追究被告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且该清单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
另查明,2013年7月2日,经四川省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融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某某置地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在宜宾市房管局为该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于2014年1月28日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被告在小区内张贴通知,告知小区各业主择时领取双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结算移交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证据和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逾期办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房屋所有权证结算移交清单》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之规定,本案不符合法定的免责条款无效情形之一,条款约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因原告在《房屋所有权证结算移交清单》上签名且其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清单明确载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双方不再有任何法律和经济关系。原、被告双方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于在该清单上签字时终结,原告不应再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杨
代理审判员 牟冬勤
人民陪审员 龙小洪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韦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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