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施某平与施某辉、陆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524)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门包民初字第0829号
原告施某平。
原告施某辉。
原告陆某某。
原告郁某瑨。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辉,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号。
负责人桂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钢炉,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平、施某辉、陆某某、郁某瑨与被告陈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钢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平、施某辉、陆某某、郁某瑨诉称,2013年7月30日,郁某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海门市万年镇锦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地段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郁某芳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某某、郁某芳负事故同等责任。因陈某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4501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其车辆损失费342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金额不予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5时4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万年镇仲文村天裕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锦飞路路口时,与郁某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锦飞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郁某芳死亡,上述车辆受损。9月2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郁某芳、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郁某芳被送至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经医治无效,于2013年7月30日6时25分死亡。经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郁某芳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施某平、施某辉、陆某某、郁某瑨分别系郁某芳的丈夫、儿子、母亲、父亲。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海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海公交认字(2013)第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附保险条款)、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海公物鉴(法验)字(2013)2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海门)公物鉴(痕)字(2013)256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海门市公安局万年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海门市悦来镇仲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海门市公安局万年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海门市包场镇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海门市公安局包场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现本院就原告施某平、施某辉、陆某某、郁某瑨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1172元,提供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1份。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用药清单等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社会保险医药费用129.2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1172元。
2.死亡赔偿金27289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885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应当予以支持。
3.丧葬费22993元。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丧事情形,酌情认可误工费1500元。
5.交通费1000元。根据四原告处理丧事等实际情形,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被告陈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责任、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32935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依责承担。因陈某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80000元,合计111172元。
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责任,被告陈某某应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9355元-111172元)×60%]=130909.8元。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的部分损失。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909.8元。被告陈某某就其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损失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某平、施某辉、陆某某、郁某瑨人民币111172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某平、施某辉、陆某某、郁某瑨人民币130909.8元。
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施某平、施某辉、陆某某、郁某瑨人民币242081.8元。钱款汇入原告施某辉的银行账户。上述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施某平、施某辉、陆某某、郁某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兰真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新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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