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何某诉被告罗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399)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翠屏民初字第1710号
原告何某,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委托代理人杨作平,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宜宾市翠屏区人。
被告宜宾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大道×段××小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安德,职工。
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翠屏区南岸×××大道×号×楼。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友,职工。
原告何某诉被告罗某、宜宾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祥二分司)、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作平,被告某祥二分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安德,被告中华联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罗某驾驶川QC××××小型轿车由宜宾市南岸华荣方向经长江大道往戎州桥方向行驶,当车行经长江大道街道办事处对面时与原告何某驾驶的川Q×××××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60天。2012年6月7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和罗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8月22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8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后续医疗费11500元。川QC××××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宜宾市某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保投保。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误工费12068.97元(2500元/月÷21.75×105天)、护理费6700元[50元/天×(60+14+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1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45元(15050元/年×18年×10%÷2)、车检费1000元,共计91827.9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90627.97元(10000+1000+12068.97+6700+500+2000+40614+3000+13545+(11500+900-10000)×5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祥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罗某系我司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我司已垫付29202.1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司投保了法律服务险,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保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续医费只认可8000元,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认可40元/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9天,交通费凭票,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我司调查人员在事发时,向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陈述自己在船厂工作,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与此不符,其外出务工事实应不予以认定,故残疾补助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年限为17年,车检费我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19时许,罗某驾驶川QC××××小型轿车由宜宾市南岸华荣方向经长江大道往戎州桥方向行驶,当车行经长江大道街道办事处对面时与何某驾驶的川Q×××××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后,造成两车受损、川Q×××××两轮摩托车驾驶员何某及车上乘客王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急救,次日转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0天,产生医疗费29201.61元。2012年6月7日,宜宾市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罗某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2年8月22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因本事故所受损伤、劳动能力、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并出具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9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续医疗费约需11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1、川QC××××车系某祥二分司所有。罗某系某祥二分司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2、某祥二分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9201.61元。3、川QC××××车在中华联保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并购有不计免赔及法律服务特约条款。4、事发在保险期间。5、原告事发前在翠屏区城区居住、在城镇务工,月薪2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上班。5、原告已婚,育有一女。
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意见书、出院证、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居住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行驶证、驾驶证、运营证、保单、医疗费发票12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罗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罗某依法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被告罗某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因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依法应由其工作单位即某祥二分司承担。川QC××××车在中华联保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何某因本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中华联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代某祥二分司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居住证明、工资及收入减少证明,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华联保提交的调查笔录,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在外务工,其女的生活来源于其务工收入,故其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中华联保辩称后续医疗费过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本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依法酌定200元。原告何某因本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核定如下:误工费8630.14元(2500元/月×12月÷365天×105天)(以原告请求为限)、护理费3000元[50元/天×(59天+1天)]、住院伙补助费900元[15元/天×(59天+1天)]、交通费200元、残疾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1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45元(15050元×18年×10%÷2人)、车检费10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98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12400元,中华联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0989.14元(70989.14元+12400元-24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即1200元(12400元-10000元)×50%。车检费是为查清原告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中华联保承担,故中华联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车检费的50%,即500元(1000元×50%)。某祥二分司垫付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祥二分司垫付医疗费29201.61元,中华联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600.8元(29201.61元×50%)。本事故中,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某祥二分司垫付的医疗费,也应承担50%,即14600.8元。上述各项经品迭,中华联保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8088.34元(80989.14元+1200元+500元-14600.8元),向某祥二分司赔偿29201.60元(14600.8元+14600.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何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68088.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宜宾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920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三、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33元(何某已预交),由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何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方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应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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