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吴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997)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北民一初字第455号
原告:王某某,女,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黄琳,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培胜,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原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某某,女,原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30日,被告吴某某以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7000元,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每月归还100000至15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绝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3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637000元的事实;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3、户籍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吴某某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7000元。2011年5月30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每月归还100000至150000元。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某某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借款给被告吴某某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对其诉称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637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的借款,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双方在借款时均没有约定利息,故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某某履行还款义务之前,被告吴某某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是,由于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8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共同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3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17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
审 判 长 何基政
人民陪审员 曾 珍
人民陪审员 韦意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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