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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马某等与陈某、董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513)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桐洲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万某,系马某坤之妻。

原告:马某,系马某坤之子。

原告:马某成,系马某坤之父。

原告:陈某兰,系马某坤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娄杰,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董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冰峰。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负责人:杨吉辰。

委托代理人:沈良。

原告万某、马某、马某成、陈某兰诉被告陈某、董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娄杰及原告万某,被告陈某、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金冰峰,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7日21时8分许,被告陈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湖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盐湖线54K+380M桐乡市二环西路乌板桥地方,与沿湖盐线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由马某坤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坤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人保公司处。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某、董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600175.40元;二、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交通费、住宿费变更为6762.5元,增加死亡鉴定费5300元,丧葬误工补助费4440元(按3人7天,每人每天120元计算)。

被告陈某、董某某辩称: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请求金额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二,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家庭成员构成情况;

证据三,临时居住证以及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马某坤在桐乡市居住、工作的满一年的事实;

证据四,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费发票一组、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交通费的数额以及鉴定费的数额情况;

证据六,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来源于桐乡市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证明原告方与被告陈某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某、董某某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证据四、证据六没有异议;证据二中的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是复印件,有异议,户口本、户籍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户口信息没有注销,还没有达到死亡的标准;证据三临时居住证没有异议,但是办理时间在2014年9月份,距离交通事故不满一年,劳动合同的三性有异议,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五中交通费有异议,没有证据显示相关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鉴定费有异议,已经由被告陈某赔偿过,而且不应由人保公司承担。

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七,桐乡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习水县公安局二郎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据八,桐乡市新居民事务局出具的临时居住证证明。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某、董某某称请依法认定;被告人保公司提交出面质证意见称:对暂住信息、火花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关于死者马某坤的生前工作收入情况,原告仅能提供劳动合同一份,并不能提供该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无法认定其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六、七、八,被告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虽系复印件,但由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盖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中的户籍信息及户口本与证据七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马某坤死亡的后果且其户籍已被注销事实,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中的居住证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为浙江司达特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临时居住证载明的工作单位一致,故对劳动合同予以认定。证据五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交通费发票,因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交通费本院将依法酌定;鉴定费发票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3月7日21时8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盐湖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湖盐县54K+380M桐乡市二环西路乌板桥地方,与沿湖盐线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的由马某坤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坤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坤与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某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董某某,该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人保公司处,其中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四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陈某自愿赔偿四原告130000元并承担尸检费53000元;马某坤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丧误工费、抢救费及其他费用,由四原告通过诉讼向被告陈某及保险公司索赔,赔偿结果依法院判决为准,马某坤的人身损害理赔金归四原告所有,被告陈某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又查明,马某坤户口于2015年6月5日被注销。马某坤与原告万某夫妇有儿子马某(1999年8月19日出生)、父亲马某成(1940年4月28日出生)、母亲陈某兰(1947年12月6日出生)需要抚养,马某成、陈某兰夫妇共生育包括死者马某坤在内的子女三人。再查明,马某坤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25日居住在凤鸣街道文华小区356号,有效期限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的临时居住证显示,马某坤居住于凤鸣街道文华小区356号,从事职业为生产制造加工,工作单位为司达特。2014年1月14日,马某坤与浙江司达特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人保公司处,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50%比例负责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被告陈某与四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陈某不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董某某,未有证据证明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问题。1、死亡赔偿计算为957495.87元。包括: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关于死者马某坤的生前工作收入情况,原告仅能提供劳动合同一份,并不能提供该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无法认定其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从桐乡市新居民事务所出具的证明看,死者马某坤从2013年11月15日起就居住在凤鸣街道文华小区356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从原告方提供的劳动合同来看,死者马某坤系在2014年1月14日与浙江司达特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距交通事故发生时已一年以上,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来看,也可以证明死者马某坤生前在浙江司达特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且死者马某坤系贵州人,如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不合常理,原告方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办丧误工费4440元(120元/人/天×3人×7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办丧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定为2226元(106元/人/天×3人×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造成的后果等,本院确定为2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丧葬费22256.5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住宿费6762.5元,住宿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部分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234.3元(父亲:27242元/年×5年×÷3,母亲:27242元/年×12年÷3,儿子:27242元/年×3年÷2),因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籍,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即14498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为96653.37元。2、其他损失计算为5300元。即鉴定费5300元,因原告方已与被告陈某达成协议,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方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总损失为957495.8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847495.8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按50%比例赔偿423747.93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共应赔偿533747.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4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马某、马某成、陈某兰533747.93元;

二、驳回四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1元,减半收取1700.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520元,由四原告负担1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庆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传站

 

交通事故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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