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341)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翠屏民初字第3429号
原告:四川省宜宾市某某服务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区×城××街。
委托代理人:翁文华,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建先,男,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王倩,女,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刘某,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四川省宜宾市某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服务公司)诉被告刘某、郭建先、王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某某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文华,被告刘某、郭建先、王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服务公司诉称:三被告承租郭正权房屋后自行改装我公司房屋,我公司发现后三被告申请租赁房屋并承诺不再续租恢复相邻墙交还。2013年9月6日,我公司与三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承租我公司位于涌泉街6号地楼房屋(约100㎡),租期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租金每月2800元。实行先交租后租用的原则,每季度十五日前完清下季度租金,逾期五天未交租取消被告租赁资格、扣收保证金、无条件收回租赁房、终止本协议等。2014年4月25日起被告未交纳租金且不返还房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请:1、判决三被告支付2014年5月10日至9月9日的租金1120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至判决支付租金之日的租金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三被告赔偿逾期搬离期间的租金损失(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每月2800元计算租金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王倩辩称:1、租房是事实,租赁合同也是真实的,是我们三人签的字,但签字是被逼的;2、房屋租金交纳至2014年5月9日,此后一直占用该房屋但未交纳租金;3、我们三人系合伙关系,共同租赁了原告的房屋。
被告郭建先辩称:1、同意另外二被告的上述辩称;2、我提供有一份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面约定的是每季度房租是28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服务公司系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9月6日,原告某某服务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某、郭建先、王倩(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翠屏区涌泉街大楼房屋底层(四面无门)房屋开展经营。租赁期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租赁期限为壹年,乙方每月(该处由“每季”改为“每月”,并加盖原告公司校对章)向甲方交纳租赁费贰仟捌佰元;乙方需向甲方交纳陆仟元作为租赁保证金,实行先交租金后租用原则,以后每月十五日以前必须完清下季度租赁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本案所涉房屋交由三被告使用。根据原告出示的6张《收款收据》显示,三被告按每月2800元的租赁费从2013年9月6日交纳至2014年5月9日,此后未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对此三被告予以认可。
庭审过程中,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一致,认可本案所涉房屋的租金计算期限截止至2014年10月30日。经询问,原告不认可与三被告之间约定的为每季度租金2800元并陈述第一次签订合同时是笔误,合同一式三份其中郭建先手中那一份没有更改过来其余两份合同均已进行更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6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使用了原告所有的房屋,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庭审中三被告认可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的租金,故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的租金11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11200元的利息,本院支持为:以尚欠租金11200元为基数,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其逾期占用房屋的租金损失,因双方在庭审中对租金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已协商一致,经计算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租金为4760元(2800元/月÷30天×51天),故对该诉请本院支持为由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租金损失4760元。
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中对租金2800元的收取虽存在由“季”改为“月”,鉴于被告仅提供了合同的复印件,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加之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在长达9个月租赁期内三被告均是按2800元每月的租金进行支付,故被告郭建先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是每季度租金28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郭建先、王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宜宾市某某服务公司租金11200元及逾期利息(以尚欠租金11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郭建先、王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宜宾市某某服务公司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租金损失4760元。
如被告刘某、郭建先、王倩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刘某、郭建先、王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梦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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