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60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翠屏民初字第3309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郭佳,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严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路××号(××花园东苑××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家虎,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被告严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佳,被告刘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刘某驾驶川Q×××××号小型客车(该车投保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营销服务部)从宜宾城区方向往金坪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象鼻街道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住院治疗43天后出院。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三大队(2014)第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为:医疗费8711.05元;误工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护理费258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7251.05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方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某、严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251.05元;判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0755.50元,其中医疗费8711.05元,误工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护理费25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710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700元。
被告刘某辩称,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偏高,有几项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0时27分,被告刘某驾驶川Q*****小型轿车从宜宾城区方向往金坪镇方向行驶,行至宜宾市翠屏区***省道象鼻街道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川Q*****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民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5日出院,住院43天,产生医疗费8711.05元。
2014年2月10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出具2014第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
2014年6月20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同意该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8月21日,该所出具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5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某某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左耳中度听觉障碍,右耳重度听觉障碍,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2.d)项,属八级伤残。2、2014年2月10日交通事故与杨某某双耳听力功能障碍八级伤残有一定因果关系,其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0%。产生鉴定费27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同意该鉴定申请。
另查明,车牌号为川Q×××××小型轿车属被告严某某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刘某具有相应的驾驶员资格。2013年7月10日,被告严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水富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0日24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又查明,原告杨某某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杨某某自2012年2月8日起在宜宾市翠屏区**竹木制品经营部上班,并签有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800元。2012年7月10日起原告杨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金象社区迎宾路西段**号*层附**号租胡某、李某某的房屋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2014第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Q×××××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宜宾市民心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5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宜宾市翠屏区高升竹木制品经营部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劳动合同,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金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李某某房权证、租房协议,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10日,肇事车辆川Q×××××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应在上述相应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严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原告杨某某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严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杨某某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标准,原告杨某某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杨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务工已超过一年,因此原告杨某某的相关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对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5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系先天性耳聋,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要求对伤残等级与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因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是经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规定的情形之一,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5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程序合法,结论明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现对本案原告杨某某造成的损失及请求,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予以核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支持8711.05元。庭审中,对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和病历等相关证据证明,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某某治疗的不合理性。因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杨某某虽提供了其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减少了损失,因此,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645元(43天×15元/天)。4、护理费,本院支持2580元(43天×60元/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杨某某伤残程度及本次事故外伤参与度为50%,本院支持67104元(22368元/年×20年×30%×5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杨某某伤残程度及本次事故外伤参与度为50%,本院支持4500元(9000元×50%)。8、鉴定费,本院支持2700元。
综上,原告杨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71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护理费25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7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86440.0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其中,(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护理费25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7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2700元,此项下合计77084元;(二)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71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此项下合计9356.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86440.0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元,减半收取1257.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77元,被告刘某负担980.50元,此款原告杨某某已预交,被告刘某承担部分直付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洪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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