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宋某某与刘某某、邢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318)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聊东商初字第165号
原告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丁燕、孙丽茹,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邢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邢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燕、孙丽茹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邢某某、江某某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与邢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两年。在借款到期前被告刘某某因负债多不知去向。被告邢某某也拒绝还款。原告多次找担保人江某某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江某某拒不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邢某某偿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被告江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邢某某、江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10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由被告江某某担保的事实。2、聊城市东昌府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借款时与被告邢某某仍系夫妻关系。3、证人窦维鹏当庭作证的证言。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311号、1309号、1747号、2044号案件立案审批表各一份。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江某某提供担保。被告刘某某、江某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宋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两年还清)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150000元经手人刘某某2011年11月10日担保人江某某(如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由担保人还款)。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将现金150000元给付被告刘某某。原告称被告刘某某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未付过款。庭前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起诉被告刘某某的案件受理情况,本院依法调取了(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311号、1309号、1747号、2044号四案件的立案审批表。原告于立案时曾将江某某之妻窦诺列为被告,后于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窦诺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刘某某被多人起诉,有可能丧失履行能力为由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中止合同,要求被告刘某某、邢某某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中止合同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江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邢某某于2012年6月13日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由被告江某某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予以证实。虽然该笔借款未到期,但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现已有多名债权人起诉其要求其还款,其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因此,原告据此要求中止履行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刘某某提前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江某某对借款150000元依法应承担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邢某某、江某某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自中止合同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某某借款是发生在与被告邢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邢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如就被告刘某某、邢某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对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江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刘某某、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敏
审判员 李 莉
审判员 付桂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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