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季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137)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吴民初字第1030号
原告:季某。
委托代理人:孙静、葛敏敏,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
原告季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甜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起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吴某乙,现18周岁。原、被告双方因结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在性格、生活方式上的差异日益显现,因此,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淡漠,原告并于近年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2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月10日依法撤回诉讼,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2014年9月,因被告未付女儿吴某乙读书所需费用,双方再次发生争吵。2014年11月19日,原告曾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同年12月5日作出(2014)湖吴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然而事隔半年多,双方仍处在分居状态,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湖州市吴兴区白雀乡**村**号房屋一套及637881元家庭共有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吴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工作到现在的钱都是交给原告的,只是从2014年没有交给原告。另外,位于长兴县图影花园**苑***号的拆迁房有被告的份额,应当给予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经济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1年12月29日,原告季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2年1月10日撤回起诉。2014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5日作出(2014)湖吴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其后夫妻感情并未缓和,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于婚后在湖州市滨湖街道**村**号(系被告吴某甲父母的宅基地)建造房屋一套。2015年,原、被告及女儿吴某乙共同分得长兴县图影花园***苑***号拆迁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375平方米,实际面积343.94平方米)。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及女儿吴某乙与案外人慎璐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该房屋所有权转让给案外人慎璐璐,转让价款为88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婚生女儿吴某乙的身份证明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生效证明一份、照片一组、拆迁安置情况说明一份、结算单一份、现金缴款单一份、长兴县办公室文件一份、转让协议一份、证人姚某的证言一份及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共同抚养子女及家庭建设等方面。本案中,原告多次提起离婚诉讼,并在法院判决离婚不予准许后,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拟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湖州市滨湖街道**村**号房屋及长兴县图影花园**苑**号拆迁安置房的转让款均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季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季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甜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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