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余某某与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232)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42号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国清,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新区中环南路富润路。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艳菊,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过佳瑜,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之申请,本院作出对被告实施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70天,以月息1.86%计,如不按期归还,超额利息及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截止起诉日,被告未归还分文。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1.86%计算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损失为129334元),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4万元。
被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认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及指令其将款项汇入第三人处。其委托代理人则辩称,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交付相关款项,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也没有指令原告将款项汇入他人处,且原告未能提供代为偿付的凭证,月息1.86%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向吴永炎借款150万元,用于支付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约定借期70天,利息以月息1.86%计取,如不按期归还,可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诉讼,律师费、诉讼费、超期超额利息均由被告承担。当日,受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原告通过电汇方式向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汇入150万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委托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代理,支付服务费4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结算业务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关于被告有无指示原告将款项汇入第三人处之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陈述不一,应以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为准,视为被告已收到相关借款,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未收到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1.86%计取,现阶段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已调整,调整后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尚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服务费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86%(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律师服务费4万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24元,减半收取99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912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国均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阮解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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