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郑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932)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桐民初字第3512号
原告:郑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艳菊,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啸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菊、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母女漠不关心,女儿生病也不管不问。2011年11月,原告住院手术,被告在原告最需要的时候却在家中睡觉,直到晚上才过来,那时原告手术已做完,身体很虚弱,被告也没句安慰的话语。2014年春节,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出手殴打原告。2014年3月28日、2014年12月23日,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法院均判决驳回起诉。判决后,被告仍没有悔改,依旧对原告不闻不问。原、被告分居已有2年,根本无法和好。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身心倍受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至郑某乙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辩称,双方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的,是相处了很长时间才登记结婚的,被告是照顾家里和孩子的,不同意离婚。
原告郑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二、出生证、户口簿各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
三、(2014)嘉桐民初字第927号、(2015)嘉桐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吴某未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郑某甲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吴某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按本地地习俗入赘原告家做女婿。××××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夫妻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和原告父母、女儿共同在桐乡市凤鸣街道建胜村郑家埭18号居住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28日和2014年12月23日起诉离婚,本院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的居住生活状况未发生变化,但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夫妻分房生活已近二年。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稳定,夫妻产生矛盾主要是因生活琐事所致。原告曾二次起诉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仍执已见,不积极改善关系夫妻,夫妻感情无任何好转。现原告已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依法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儿郑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家庭等情况和更加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确定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负担女儿生活费600元,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吴某。
二、婚生女儿郑某丙;被告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负担郑某乙生活费600元,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郑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凭有效票据各半负担,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结算,至郑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吴某各负担75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审判员 程啸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小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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