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敬某与谷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231)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浔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敬某。
委托代理人:姚李吉,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锋,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
原告敬某为与被告谷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某起诉称:原告为自由职业者,主要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因债务纠纷产生争执,被告将原告从摩托车后座推下来,同时殴打原告,原告经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后遗症,经过司法鉴定,原告伤势被鉴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十级,误工期13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及财产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320.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诉讼请求的具体组成为:1、医疗费2339.22元;2、误工费41166.67元(9500元/月÷30日×130日);3、护理费5487.9元(44513元/年÷365天×45日);4、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10%×20)5、交通费1191.2元;6、营养费1350元(30元/月×45日);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000元。
被告谷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原告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势达到轻伤程度的事实。
证据3:病历、报告单、诊断报告和疾病诊断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并接受医院诊断等事实。
证据4:医疗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为2339.22元的事实。
证据5:交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而发生交通费1191.2元的事实。
证据6、收入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9500元的事实。
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为十级伤残,建议评定伤后误工期13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的事实。
证据8、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费的鉴定费为2000元的事实。
证据9、暂住证一份,以证明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当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证据8、证据9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具体金额以本院审核认定的为准;对于证据6,由于原告方提交的二份收入证明为二家不同公司开具,且时间点重合,本院限原告方于开庭后7日内提交相关收入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原告方并未提交,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3日,被告谷某因劳资纠纷对坐在摩托车后座,正在等红绿灯通行的原告敬某进行殴打和推搡,致使原告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并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髁间隆突骨折、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膝半月板信号异常。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因故致伤,造成左胫骨平台及髁间隆突骨折、关节腔积液。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后遗症,其损害鉴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十级伤残。嗣后,原告与被告因本次受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经本院核查,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2339.22元;
2、误工费11417.56元(按2014年浙江省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2057元/年÷365日×130日);
3、护理费5487.9元(44513/年÷365日×45日);
4、残疾赔偿金77918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959元/年×10%×20)
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6、营养费1350元(30元/日×45日);
7、鉴定费2000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合计105812.6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谷某是否需要对原告敬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少比例?对于被告谷某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有劳资纠纷,但完全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和平解决,被告无故突然击打坐在摩托车后座上原告的头部同时伴有推搡行为,导致原告从摩托车上摔下,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髁间隆突骨折、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膝半月板信号异常,故应当对原告的受伤负全责。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及维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应支付原告敬某赔偿款105812.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敬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6元,减半收取1543元,由原告敬某负担371元,被告谷某负担1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 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秦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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