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宋某某与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073)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11民初1982号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裘某某。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起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围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裘某某答辩称:被告是因赌博向原告借的钱,被告已归还了原告借款2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
原告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裘某某因生意周转向宋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万圆整”,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因未能及时还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均未作约定,现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所借款系用于赌博并归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审判员 张林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莫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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