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谯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421)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80号
原告:谯某。
委托代理人:施伟伟,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倩倩,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谯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倩倩,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谯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在未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下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未举行婚礼仪式,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双方感情未能进一步建立。2007年原告因生病回广西进行一年多的治疗,被告在此期间从未探望、关心过原告。原告治疗后回湖州不久,因双方感情基础一般、性格不合,争吵愈演愈烈,原告为躲避争吵经常回娘家。2012年双方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至今已经长达三年之久。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未深入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并巩固感情,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极短,婚姻期间多次分居。原告彻底对这段婚姻失去信心,遂于2014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湖吴康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离婚。该判决生效后至今已有六个月之久,在此期间,原、被告继续分居并根本无法和好。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3:广西省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元吉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截止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长达两年之久的事实。
证据4:(2014)湖吴康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不予准许离婚的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的事实。
被告刘某答辩称:1、2007年原告回娘家治病期间被告多次打电话关心过原告,没有去探望是因为路费太贵,而且身边有××的父亲母亲需要照顾;2、2012年11月原告离家一方面因为被告家庭矛盾让原告受了点委屈,另一方面原告生病要回老家治病,也就是说双方分居并非因为感情不合。期间,被告有打电话关心过原告,原告也有主动打电话回家关心被告。3、第一次判决不予准许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虽未在一起,但是经常电话联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并不能认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无法证明原告予以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原告谯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07年原告因病回广西治疗,治疗后回湖州不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11月原告再次回广西娘家。2014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建设等方面。本案原告谯某与被告刘某婚后多年未养育子女,面对夫妻感情出现的问题亦未能通过有效的交流和沟通加以理性、客观地解决,分居生活两年之久。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未能彼此珍惜机会,采取实际行动修复夫妻感情,双方仍继续分居,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谯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濮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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