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谢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332)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聊东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陈玉普,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谢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2月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行政拘留15天。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乙,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之父。
诉讼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霍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2013年12月12日、2014年4月12日公诉机关因补查证据,建议该案延期审理,证据补查完毕后,本院继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诉讼代理人陈玉普、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于合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驾驶鲁P×××××东风牌白色轻型厢式货车沿聊莘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道口铺邵屯路段处与行人朱某相撞致其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甲逃离事故现场。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结论书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诉称,被告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重伤,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认为被告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人民法院在法定刑法范围内对其从重处罚。同时要求被告人谢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乙、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3905.77元。
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同时认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依法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乙表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同意依法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方同意在交强险余下的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该行为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的免责事由,我公司不同意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谢某甲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驾驶鲁P×××××东风牌白色轻型厢式货车沿聊莘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道口铺邵屯路段处与行人朱某相撞致其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甲逃离事故现场。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伤残等级为四级。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于2013年7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受伤后于2013年2月1日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119天,共花费医疗费197156.98元、复印费35元、鉴定费50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在住院期间,被告人给付医疗费35000元,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共有兄妹三人,现有三名抚养人,父亲朱某甲生于1946年2月28日,母亲白某甲生于1946年4月23日,儿子朱某乙出生于2001年1月17日。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乙和被告人谢某甲系父子关系。被告人谢某甲驾驶的鲁P×××××号厢式货车用于家庭经营,其登记车主为谢某乙。该车投保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1日接报警电话后受理该案的情况。
(2)事故现场图、肇事车辆照片,证明现场情况、现场遗落肇事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及反光镜,及现场遗落反光镜与鲁P×××××号车比对一致。
(3)机动车驾驶信息,证明被告人谢某甲的驾驶证为C1,该车车主为其父亲谢某乙。
(4)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因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2日对被告人谢某甲处以???000元,并处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5)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归案的情况及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刘金某系被告人谢某甲的母亲,证明2013年2月1日晚18时许,我儿子驾车沿聊莘路由沙镇回北城由南向北行驶,对面有车,我的车速减下来了突然发现前方有一个人,我也没注意到该人是走着还是站着,我们的车就撞上了人,撞完我的车稍微停了下就往前开走了,在出事地点前转弯处没人我们停下给家里打了个电话,随后又到事故科投案了。相撞时在路上快车道撞的,是我们车驾驶员位置的反光镜撞的行人身体,是我儿子开的车。
(2)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谢某乙系被告人谢某甲的父亲,证明2013年2月1日晚,事故发生后,其妻子刘某给打电话及其拨打122报警电话的具体过程。
3、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的认定谢某甲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起全部过错作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4、鉴定意见
(1)聊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朱某的伤情为重伤。
(2)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朱某误工时间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1天止;朱某误工时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间暂定五年;朱某可配备轮椅一辆,价格在800-1000元人民币。
(3)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朱某的伤残等级为四级。
二、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供的证据
1、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人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19天及其治疗的情况。
2、治疗费单据六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为197191.98元。
3、付某、孙某的证明,证明住院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该二人进行特护,护理费为15860元。
4、马某、朱某甲、朱某乙户口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朱纪起的被抚养人身份。
5、朱某甲、白某甲身份证、户口本及东昌府区道口街道办事处邵屯村委会证明信,证明被抚养人及其他抚养人的身份情况。
6、鉴定费单据4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鉴定费为502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
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副本及投保单,交款发票,证明投保人为谢某乙,谢某乙在投保单责任免除条款声明处,投保人已签名,我方做到了明确告知义务,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属我方免责事由。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离事故现场,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视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这情节,故对被告人谢某甲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与这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7191.98元、护理费161429元、误工费22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鉴定费5020元、残疾赔偿金360570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039元,共计913905.98元,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中超出的部分,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某保险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因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人谢某甲的父亲,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乙,其认可被告人谢某甲系驾车从事家庭经营活动,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的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甲和谢某乙共同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因被告人谢某甲系肇事逃逸,且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有证据证明已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与之相应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折抵刑期15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医疗费12000元(包含已支付的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3905.98元(包含已支付的35000元)。
以上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 红
审 判 员 许成信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坤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