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田某某与李某、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554)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聊东民初字第2244号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陈玉普,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汽车司机,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告:杨某,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景稳,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泺路**号。
负责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籍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杨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玉普,被告李某、杨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景稳,被告某某财险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籍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4年6月6日16时许,原告驾驶自行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杨某,在被告某某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伤情检验鉴定费等,共计110000元。
被告李某、杨某辩称: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要求双方按该协议履行。
被告某某财险济南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6时许,李某驾驶鲁A×××××号轿车沿聊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板桥吴庄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田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田某某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脑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右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皮肤软组织损伤、碟窦积液、左肾囊肿,住院32天,花医疗费70491.54元。经田某某申请,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脑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31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田某某受伤后的护理时间约为3个月,其中1个月需2人护理,其余2个月需1人护理;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6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田某某交通事故损伤致右侧2-5多发肋骨骨折(共4根),属于十级伤残。田某某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904元。某某财险济南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在限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田某某受伤由其儿子田洪全与其儿媳徐云芝护理,该2人均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为13315.07元(40500元/年÷365天×30天×2人+40500元/年÷365天×30天×2个月×1人)。田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0元/天×32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伤情检验鉴定费为300元。田某某系农村居民,1946年1月11日出生,现年69周岁,残疾赔偿金为11682元(10620元/年×(20年-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田某某的损失共为100152.61元。
李某驾驶的车辆车主系杨某,其认可系借用该车使用,其有驾驶资格。该车在某某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事故发生后,李某已支付医疗费11000元,某某财险济南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
2015年6月23日,田某某与李某、杨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李某、杨某一次性赔偿田某某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伤情检验鉴定费等,共计3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再支付23000元,其中13000元当庭过付,已交保证金10000元由法院支付给田某某;二、上述款项过付后,双方就该事故不再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田某某负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结算单据、司法鉴定书与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与身份证、调解协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田某某驾驶自行车与李某驾驶的杨某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某某财险济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田某某的损失。因田某某与李某、杨某就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履行。
田某某的医疗费7049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共计71451.54元,由某某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
田某某的护理费13315.0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6497.07元,由某某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
某某财险济南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
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6497.07元,共计36497.0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再支付26497.07元;
二、被告李某、杨某对原告田某某的赔偿义务按照双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62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绪和
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
人民陪审员 王风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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