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朱某某、顾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111)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安商初字第119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学志,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顾某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国民,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顾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超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志、被告顾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朱某某、顾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时约定:若被告朱某某、顾某某逾期未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朱某某、顾某某承担(其中律师费按主债权的3%计算)。被告陈某某承诺对被告朱某某、顾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期届满后,被告朱某某、顾某某无力还款,与原告协商一致后,于2013年4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续借该10万元,被告陈某某仍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朱某某、顾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债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某、顾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某辩称:对被告朱某某的第一次借款不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没有还款,原告催讨后,又重新出具借条对该笔借款进行续借。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实为2012年4月10日时的借款,系经原告催讨后所写的欠据。被告陈某某在欠据上写明了保证期间为4个月,且该保证期间系从欠据出具之日起计算,至今已过了8个月,超过了担保期间,因此被告陈某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率2分,由被告朱某某、顾某某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完止,同时被告陈某某另行写明担保期限为4个月。借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顾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
被告顾某某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上的签名是事实,但被告顾某某的签名系续借时所签,并非被告朱某某2012年4月10日借款时就签名了。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质证,对证据一上的签名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内容称被告朱某某、顾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不是事实,是对2012年的借款经催讨后出具的欠据,当时并无借款交付,且借条中被告陈某某写明了担保期限为4个月,原告也认同了。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对其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借款事实二被告均存异议,但无论是续借或是催讨后出具的欠据,均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10万元借款的认可,故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朱某某、顾某某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另被告陈某某对担保事实亦承认,仅对担保期限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届期后,被告朱某某及被告顾某某与原告达成续借协议,并于2013年4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朱某某、顾某某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该项债权。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顾某某、陈某某与原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返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的格式条款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全部还清止,与被告陈某某在借条上写明担保期限为4个月不一致,应当认定保证的期间为4个月。另原、被告在借条上并无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应当自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顾某某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陈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在担保期间内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某、顾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朱某某、顾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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