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邹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726)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浙湖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浙江省安吉县人,住安吉县。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何冰,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余杭区。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江苏省宿迁市人,住宿迁市宿城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别名“某亮”,浙江省安吉县人,个体,住安吉县。2000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11月14日因犯强奸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2006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学志,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别名“某超”,浙江省安吉县人,农民,住安吉县。2011年7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3月16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0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海宝,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浙江省安吉县人,农民,住安吉县。2014年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祥龙,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浙江省安吉县人,农民,住安吉县。2004年8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9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1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石、朱仲烨,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浙江省安吉县人,农民,住安吉县。2008年12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建宏,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浙江省安吉县人,农民,住安吉县。2007年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6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实青,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某,浙江省安吉县人,个体,住安吉县。2005年8月23日因赌博被安吉县公安局??钊嗣癖胰г?;2005年10月1日因赌博被安吉县公安局??钊嗣癖胰г?。2014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宏彪,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邬某某,浙江省安吉县人,住安吉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邬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羽、潘以强,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邹某、朱某某、张某、夏某、吴某某、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俞某甲、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何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林淡秋,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王学志、陈海宝、陈祥龙、陈石、邹建宏、孙实青、陈宏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邬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羽、潘以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李某、邹某、朱某某、张某、夏某、吴某某、陶某某故意伤害
2014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陶某某、邹某、朱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在阮某乙家棋牌室内打牌,因被害人向陶某某讨要彩头钱引发双方纠纷,此后被害人与邹某发生搓打,周某随即上前帮助被害人张某乙殴打邹某。事后,陶某某、邹某、朱某某将打架吃亏一事告知被告人李某,四人商量日后报复周某出气,并多叫几人前往撑场面。
2014年1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与陶某某前往阮某乙家棋牌室,李某嘱咐邹某、朱某某叫人前往,后被告人李某在棋牌室内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搓打,陶某某帮助李某殴打被害人。期间,李某拨通夏某电话,等候在棋牌室附近的被告人邹某、朱某某、张某、夏某、吴某某冲入棋牌室院内对被害人张某乙拳打脚踢,直至被害人倒地失去知觉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陶某某、邹某、张某、夏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
(二)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
2014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蒋某甲因琐事在俞某乙家发生争执,后吴某某赶至汽车站附近的一家五金店购买一把西瓜刀。当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返回俞某乙家门口,持西瓜刀朝被害人蒋某甲砍击,致被害人左手手掌离断。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甲的损伤达到重伤二级程度。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dna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西瓜刀等物证,证人杜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某系累犯,被告人李某、邹某、张某、夏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俞某甲请求判令七被告人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777063.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邬某某连带赔偿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938.7元。
被告人李某、邹某、朱某某、张某、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无答辩意见。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在棋牌室内与被害人有扭打,但在棋牌室院内对被害人无殴打行为,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是李某的直接殴打行为所致;对被害人死亡原因鉴定意见持异议,并申请补充鉴定;李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依据不足,请求重新鉴定;邹某有自首情节,作用较小,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的行为不足以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可能与他的身体状况有关,请求补充鉴定;张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某作用较小,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不正确,请求重新鉴定;夏某有自首情节,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害人具有较大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夏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伤害事实、罪名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二起伤害事实,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在第一起伤害事实中吴某某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在第二起伤害事实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患有××,死亡原因存疑,请求重新鉴定;陶某某即使在棋牌室内参与殴打被害人,打击力度也较小,且在棋牌室院内无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没有对被害人造成致命伤;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陶某某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邬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蒋某甲与邬某某并非雇佣关系,本案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即使蒋某甲与邬某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因蒋某甲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邬某某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蒋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其他各项损失标准过高;邬某某曾为蒋某甲垫付过2万元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邹某、朱某某、张某、夏某、吴某某、陶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乙部分
2014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陶某某、邹某、朱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在安吉县递铺镇张家村15号阮某乙家棋牌室内打牌,因张某乙向陶某某讨要彩头钱引发纠纷,此后张某乙与邹某发生搓打,同在棋牌室内的周某随即帮助张某乙殴打邹某。事后,陶某某、邹某、朱某某将打架吃亏一事告知被告人李某,四人商量日后打周某一顿报复出气,并多叫几人撑场面。
2014年1月19日晚,李某与陶某某前往阮某乙家棋牌室,李某离开前嘱咐邹某、朱某某叫人前往,后邹某、朱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张某、夏某、吴某某一同前往棋牌室。李某在棋牌室内与张某乙因言语摩擦发生搓打,陶某某见状帮助李某殴打张某乙。搓打至棋牌室院内后,李某拨通夏某电话,等候在棋牌室附近的邹某、朱某某、张某、夏某、吴某某冲入棋牌室院内帮助李某对张某乙拳打脚踢,直至张某乙倒地失去知觉后逃离现场,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符合头面部外伤昏迷后,鼻腔出血引起呼吸道吸入血液致吸入性窒息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陶某某、邹某、张某、夏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阮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18日晚,张某乙因讨要彩头钱与陶某某等人产生纠纷,并和“狗熊”(即周某)打了邹某。1月19日晚,在阮某乙棋牌室内,李某先打了张某乙一拳,之后两人搓打。在棋牌室院内,李某躺在沙发上被张某乙打了两拳,有三四个年轻人冲进来,其中一个年轻人拿了院里的铁锹。其报警后,发现李某等人逃离现场,张某乙倒地不动。
2、证人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月18日晚,其听张某乙说因讨要彩头钱一事,与陶某某产生纠纷,并与陶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1月19日晚,其从棋牌室二楼厕所出来时看到李某与张某乙互扯衣服搓打,陶某某在边上用拳头打张某乙头部,其将陶某某拉开。其挤到李某与张某乙之间拉架,后在棋牌室院内李某拿出电话想打电话,并喊“还不叫人啊”,随后冲进来四五个年轻人围着张某乙拳打脚踢,有人拿木棍打,有人拿铁锹打了倒地的张某乙。
3、证人阮某乙(棋牌室老板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月18日晚,张某乙因向陶某某讨要彩头钱与陶某某发生争执,张某乙还打了与陶某某一起的邹某。1月19日19时许,李某和两个混社会的小伙子到棋牌室,其让李某带二人离开。后来在棋牌室内,李某先打了张某乙头上一拳,陶某某也朝张某乙头部打了两拳。李某、陶某某、张某乙搓打到棋牌室院内后,冲进来三四个小伙子对张某乙拳打脚踢,张某乙倒地后,还有人打张某乙头部和身体,其中一个想拿扫帚但被其夺下的小伙子踢了张某乙的脚几下。
4、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月18日晚,张某乙因向陶某某讨要彩头钱与跟着陶某某的两个小伙子发生争执、搓打,“狗熊”帮张某乙打了那两个小伙子,有一个眼睛被打青。1月19日晚,因李某要找“狗熊”的麻烦与张某乙起了争执,两人发生搓打,后来陶某某冲过去用拳头打张某乙头部和身上,张某乙鼻子被打出血,阮某乙就让阮某甲报警。另外听到有人在喊“打他”,其出去时发现张某乙仰躺在地上。
5、证人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月19日晚,李某与张某乙在棋牌室内搓打,张某乙被打倒在地,陶某某朝张某乙右侧太阳穴上打了两拳。后来在棋牌室院内冲进来几个年轻人,一个人拿铁锹被其夺去后又被对方抢去,拿铁锹朝张某乙身上打下去,铁锹柄断了之后继续用铁锹柄打张某乙,另外有一个人手里拿了一根棍子,没工具的就用拳头打张某乙,李某也在打。张某乙让其打电话给他妻子,其打完电话就看到张某乙仰躺在地上,没有反应,右侧鼻孔不断有血流出来。
6、证人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月19日晚,李某与张某乙争吵,继而扭打在一起,张某乙先动手打了李某。其与阮某乙等人去拉架,陶某某上去拉着张某乙。后在棋牌室院内,三四个年轻人冲进来围着张某乙打,有一个年轻人拿的铁锹被章某夺去,有人拿棍子朝躺在地上的张某乙打去。
7、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月19日晚,李某与张某乙在棋牌室内相互推搡、搓打,陶某某看到后朝张某乙胸口部位推打了一下,张某乙坐在地上。其在棋牌室院内看到有一个年轻人拿铁锹想打已倒地的张某乙,另一个年轻人走时踢了张某乙的脚一下。
8、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月19日晚,其看到陶某某和一个小伙子在棋牌室内用拳头在张某乙头上、身上乱打。
证人毛某甲、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与张某乙在棋牌室内争吵,随后扭打在一起。
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先用手抓张某乙,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陶某某见状就冲了过去。
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1月19日晚,两个男的和一个在棋牌室吃晚饭的男的在棋牌室内吵架。
证人蒋某乙(棋牌室老板)的证言证实,1月19日20时许,其回到棋牌室时,看见张某乙躺在其家门口。
9、证人周某(绰号“狗熊”)的证言证实,1月18日晚,张某乙和两个年轻人在棋牌室内打架,当时张某乙被对方打,其在劝架过程中打了对方。
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1月19日18时许,夏某称李某有事,问其借车,并开车到芜园西路,后其看到夏某和李某以及三四个不认识的男子从一个弄堂里走出来。又过了一段时间,其听到夏某大声喊其名字,遂冲到那条弄堂里,听到里面有打砸的声音,其跑到现场时,看到有个男子倒在房子的台阶前,和夏某一起来的两三个男子用脚在踢倒地男子,其叫夏某离开。夏某在车上承认打过倒地男子。其借给夏某的白色现代某某塔8轿车(车牌号浙e×××××)是向朋友胡某借的。
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将自己的白色现代某某塔8轿车(车牌号浙e×××××)借给陈某,陈某在1月20日凌晨将车还给其,听陈某说夏某因老大有事用了其车,并发生打架。
11、证人顾某(安吉县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1月19日20时许,其接到120指挥中心电话,得知递铺镇张家村有人因打架受伤需要抢救。其赶至现场时,发现一户人家大门口台阶下面仰躺着一名男子,鼻子上有血,当时已经死亡,后脑处有一处创口,且有少量出血。
证人王某(安吉县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与上述证言相互印证。
12、证人毛某乙(被告人李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支付被害人张某乙家属丧葬费人民币1.5万元。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阮某乙家棋牌室内、棋牌室院内进行了勘查,并从现场提取血迹、铁锹等。
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血迹为被害人张某乙所留。
1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符合头面部外伤昏迷后,鼻腔出血引起呼吸道吸入血液致吸入性窒息而死亡。
病历资料、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乙于2014年1月20日死亡的事实。
1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朱某某、夏某等人的通话联系情况。
16、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及被害人张某乙的身份情况。
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邹某、陶某某、张某、吴某某、夏某的前科情况。
17、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邹某、朱某某、陶某某、张某、吴某某、夏某的到案情况。
18、被告人李某、邹某、朱某某、张某、吴某某、夏某供认了故意伤害张某乙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家属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夏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家属人民币12万元,夏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赔偿款均暂存本院。
(二)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蒋某甲部分
2014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蒋某甲因手机卡是否需要升级一事在安吉县天荒坪镇井村村野坞口自然村130号俞某乙家发生争执,后吴某某赶至安吉县递铺镇汽车站附近的一家五金店购买一把西瓜刀。当天上午10时许,吴某某返回俞某乙家门口,持西瓜刀朝蒋某甲砍击,致蒋某甲左手手掌离断,腹部损伤。
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甲的损伤达到重伤二级程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1日,邬某某让其叫人一起帮忙到天荒坪要账,其找了吴某某,邬某某将其和吴某某送到那户人家后不久便离开,其和吴某某留下要账。次日8、9时许,其与吴某某因手机卡是否需要升级的问题产生争执,后吴某某离开,其打电话给曹某让他带几个人过来。曹某他们来了一会儿后,吴某某在那户人家的院子里喊其,其一出去就看到吴某某从背后拿出一把西瓜刀朝其砍去,其左手被砍掉在地上,腹部被砍伤。
2、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5月12日9、10时许,蒋某甲打电话让其到天荒坪玩,其遂与袁某、莫某打车至天荒坪井村。过了20分钟左右,有人敲门,其打开门发现吴某某手里拿着一把西瓜刀,蒋某甲与吴某某发生争执,并准备去抢刀,吴某某右手提刀,从上往下朝蒋某甲砍去,将蒋某甲的左手掌砍断,腹部砍伤。吴某某砍人后逃离现场。
3、证人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5月12日9、10时许,曹某说蒋某甲打电话让他去玩,曹叫上其与莫某一同前往。下车后,蒋某甲将三人带到一户人家家里。后来有人喊蒋某甲出去,其三人也跟了出去,发现蒋某甲和吴某某产生争执,吴某某拿刀朝蒋某甲砍了一刀,蒋某甲用左手一挡,左手手掌被砍断,腹部被砍伤。吴某某砍人后逃离现场。
证人莫某的证言与上述证言相互印证。
4、证人俞某乙(案发现场户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5月11日20时许,邬某某带了蒋某甲和吴某某到其家中讨要欠款,邬某某当晚离开,蒋某甲和吴某某一直在其厨房里。次日9、10时许,蒋某甲和吴某某发生争执,被其劝开。过了半小时左右,来了两个人,之后其听见有人在喊,并发现其门前路上有大量血迹,蒋某甲腹部有血,一只手断掉。
证人俞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上述证言相互印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对案发地俞某乙家门口及其附近进行勘查,并提取现场血迹、西瓜刀、衣服及刀外包装纸。
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血迹为被害人蒋某甲所留。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蒋某甲的损伤达到重伤二级程度。
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蒋某甲的损伤情况。
7、人口信息证实,被害人蒋某甲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吴某某供认了故意伤害蒋某甲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邹某、朱某某、陶某某、张某、吴某某、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吴某某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
关于各方意见,审理认为: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系钝性外力作用导致昏迷后,鼻腔出血阻塞呼吸道引发吸入性窒息而死亡。该鉴定意见,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予以印证。被告人李某、邹某、张某、夏某、陶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害人死亡原因提出的异议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本案七被告人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对故意伤害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朱某某、张某、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人李某在棋牌室院内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有证人章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等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有证人杜某、阮某乙、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在棋牌室院内未殴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陶某某提出其未殴打被害人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4、被害人张某乙与被告人陶某某等人因讨要彩头钱产生纠纷,后被害人张某乙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陶某某,被害人对引发案件也有一定的责任。5、被告人张某、吴某某、夏某被人纠集并参与殴打被害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邹某、张某、夏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6、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蒋某甲产生口角之后,便购买作案工具西瓜刀,将蒋某甲砍成重伤。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蒋某甲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或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7、被害人蒋某甲与被告人吴某某因手机卡是否需要升级一事发生争执,蒋某甲因此遭受损害,其损害并非因邬某某的雇佣活动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提出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邹某、朱某某、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吴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李某的家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且夏某获得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邹某、朱某某、陶某某、张某、吴某某、夏某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张某乙家属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又使被害人蒋某甲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李某、邹某、朱某某、陶某某、张某、吴某某、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29年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26年1月20日止)。
四、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5年9月8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
六、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27年5月18日止)。
七、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
八、被告人李某、邹某、朱某某、陶某某、张某、吴某某、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俞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十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承担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邹某承担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朱某某、陶某某各承担人民币八万四千元,被告人张某、吴某某、夏某各承担人民币五万四千元,以上七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李某已经支付的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夏某已经支付的人民币十二万元应予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克娥
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
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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