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白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382)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下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个体商户。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我院决定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宣化看守所。
辩护人武亚杰,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丽华、代理检察员郝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武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郭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16时许,被害人郭某甲与郭某乙、刘某甲到下花园某地板店内向被告人白某某索要其在租用欣某小区房屋期间拖欠的租金时,双方发生争执,互相撕扯,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将郭某甲左手扭伤,造成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其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无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6时许,被害人郭某甲与郭某乙、刘某甲到下花园某地板店内向被告人白某某索要其在租用欣某小区房屋期间拖欠的租金时,双方发生争执,互相撕扯,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将郭某甲左手扭伤,造成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亲属及辩护人与郭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其一次性赔偿郭某甲各项损失费用30000元,郭某甲对其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立为故意伤害案件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证人郭某乙、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9日16时许,其二人与被害人郭某甲到下花园某地板店内向被告人白某某索要租用欣某小区房屋期间拖欠的租金时,双方发生争执,互相撕扯,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将郭某甲左手扭伤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刘某乙、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9日16时许,郭某甲、郭某乙、刘某甲到下花园某地板店内向被告人白某某索要租用欣某小区房屋期间拖欠的租金时,双方发生争执,互相撕扯,后被刘某乙、张某某劝开,赵某某带受伤的郭某甲到医院治疗的事实;5、被害人郭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6月9日16时许,其与郭某乙、刘某甲到下花园某地板店内向被告人白某某索要租用欣某小区房屋期间拖欠的租金时,双方发生争执,互相撕扯,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将其左手扭伤的事实;6、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证实其2014年6月9日16时许,郭某甲与郭某乙、刘某甲到其店内索要租用欣某小区房屋期间拖欠的租金时,双方发生争执,互相撕扯,在厮打过程中其掰了一个人手的事实;7、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公(冀-下)伤鉴(法医)字(2014)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及X光检验报告单,证实郭某甲系左手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手第四掌骨骨折,旋转错位,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8、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与郭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郭某甲对白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刑事责任部分从轻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无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文如
人民陪审员 马慧宇
人民陪审员 许 睿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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