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孙某某与支某某、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973)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聊东民初字第1139号
原告:孙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代理人:任荣华,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支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莘县粮食局退休职工。
被告:秦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聊建四公司退休职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支某某、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任荣华和被告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秦某某系同学关系,2010年10月19日经被告秦某某介绍并担保,原告孙某某借款给被告支某某现金1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每年36000元。可是被告只支付部分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26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26000元。
被告支某某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我已分两次还了本金100000元,没还过利息,利息我方不认可,不同意偿还。
被告秦某某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担保属实。支某某分两次偿还原告100000元的钱是本金还是利息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系同学关系。2010年10月19日由被告秦某某介绍并担保,原告孙某某借款给被告支某某现金10万元,被告支某某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壹年叁万陆仟元整,总计壹拾叁万陆仟元整。支某某,2010年10月19号,担保人:秦某某。三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担保方式。而后,被告支某某分别于2012年8月12日、2013年10月11日各偿还原告5万元,原告称系偿还的利息,并记载于借条之上,被告支某某不认可,称系偿还的本金,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0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76%。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所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对于被告支某某分别于2012年8月12日、2013年10月11日各偿还原告5万元,原告称系偿还的利息,并记载于借条之上,被告支某某不认可,称系偿还的本金,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被告支某某偿还的10万元,应首先扣除利息,超出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2012年8月12日偿还的5万元中包含利息41792元,本金8208元。2013年10月11日偿还的5万元中包含利息24614.95元,本金25385.05元。所以,所欠原告本金尚有66406.95万元未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支某某欠原告借款66406.95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未及时偿还,违反了上述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某某偿还借款66406.95元及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秦某某在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秦某某对被告支某某所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支某某称其已偿还本金100000元,没还过利息,利息不同意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66406.95元;
二、被告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66406.95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秦某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秦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支某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334元,被告支某某负担1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清
人民陪审员 魏新军
人民陪审员 张传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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