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林、李某荣与赵某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797)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怀民初字第1105号
原告李某林,(受害人李某涛父亲)。
原告李某荣,(受害人李某涛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
被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东八里乡上八里村。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升。
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忠杰。
被告郭某某。
被告刘某富。
被告田某某。
被告薛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郝某某。
被告马某某。
被告张某某,年龄不详。
被告刘某明。
被告秦某某。
被告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东八里乡上××村××号
被告张某燕,年龄不详。
被告某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维×路财富中心××座××楼×-××号。
负责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大街×号财富中心×座×楼××-××号。
负责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东,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街×号××家园南苑×号。
负责人丁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杨,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林、李某荣与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刘某升、袁某某、郭某某、刘某富、田某某、薛某、赵某某、郝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刘某明、秦某某、韩某某、张某燕、某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林、李某荣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李某山;被告刘某升、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忠杰,被告刘某富、被告薛某、被告郝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某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亚杰、被告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东、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田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刘某明、韩某某、张某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林、李某荣诉称,2015年4月16日晚,李某涛驾驶冀G×××××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122K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涛死亡。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核查确认,事故成因为李某涛驾驶车辆与载有建筑垃圾的翻斗车会车时,翻斗车建筑垃圾掉落,砸入李某涛车内造成李某涛死亡。又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核查在16日当天21时至次日凌晨,有怀来县万悦广场工地、龙潭市场工地共计九辆自卸货车(冀G×××××、冀G×××××、冀G×××××、冀G×××××、冀G×××××、冀G×××××、冀G×××××、冀G×××××、冀G×××××)运输建筑垃圾经过此事故地点。怀来县交通警察大队经多方取证无法确定具体车辆。但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翻斗车建筑垃圾掉落而造成,虽然未能直接确定具体车辆,但上述九辆货车均不能排除掉落垃圾的可能,经怀来县交通警察大队核实,上述九辆货车的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分别为所列被告,另查上述九辆货车中G98471、冀G×××××、冀G×××××、冀G×××××、冀G×××××、冀G×××××在被告某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冀G×××××、冀G×××××在被告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冀G×××××在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亲人去世遭受巨大痛苦和打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1686.4元。
被告赵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田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刘某明、韩某某、张某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刘某升辩称,赵某某、刘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冀G×××××号车及冀G×××××号车是我的,分别在某安及太平洋投保交强险,对赔偿没什么意见。
被告袁某某辩称,冀G×××××号车是我的,车在某安投保交强险,对赔偿没意见。
被告刘某富辩称,冀G×××××号车、冀G×××××号车是我的,郭某某、马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两车都在某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应该谁的车落的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薛某辩称,冀G×××××号车是我的,田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对赔偿没什么意见。
被告郝某某辩称,冀G×××××号车是我的,赵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对赔偿没什么意见。
被告秦某某辩称,冀G×××××号车、冀G×××××号车是我的,刘某明、韩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对赔偿没什么意见。
被告某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G98471、冀G×××××、冀G×××××、冀G×××××、冀G×××××、冀G×××××号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警队未确定是哪辆车肇事,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号车、冀G×××××号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能确定哪辆车肇事,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能确定哪辆车肇事,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0时30分许,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警,赶赴事故现场,发现110国道122KM处,一辆银灰色冀G×××××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停放于如意斋饭店东侧枣树地内,司机李某涛俯卧在驾驶座上,下身在车辆驾驶位置,上身向右侧冲下趴在副驾驶位置,经同济医院急救医生确认已经死亡。后勘察发现事故车身整体与其他车辆无接触痕迹,只留下驶出路外后与枣树剐蹭痕迹,车辆方向盘向里折回,前风挡玻璃有一个27cm×32cm破洞。初查,未能确认司机死亡原因,后经刑警队、法医再次勘察,经检验发现车辆驾驶室内有24cm×14cm×17cm建筑垃圾一块(红砖、混凝土、钢筋混成)带有血迹,司机胸部、额部有明显挫伤,带有血迹,后比对建筑垃圾大小与前风档玻璃的破洞对比极为相符,初步认定该建筑垃圾是从前风挡玻璃进入驾驶室造成破洞后,砸向方向盘后又砸上驾驶员后造成受伤,现场勘查结果确认建筑垃圾砸入车内造成驾驶员死亡,属于意外交通事故,死亡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22时50分许。通过沿途监控显示,事故车辆于2015年4月16日22时44分左右,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车辆自行失控驶入事故地点内,根据现场车内的建筑垃圾及破损的前风挡玻璃判定,即车辆失控时就是建筑垃圾砸入车内的时间。经过周边走访核查,16日当天21时开始至次日凌晨,确有怀来县沙城镇万悦广场工地、龙潭市场工地共计九辆(冀G×××××、冀G×××××、冀G×××××、冀G×××××、冀G×××××、冀G×××××、冀G×××××、冀G×××××、冀G×××××)自卸货车运输建筑垃圾经过此事故点,行径路线均为110国道,经过事故地点,最终到G7高速沙城东高速口西侧里面的卸土工地,但无法确定具体掉落建筑垃圾车辆。
另查明,因李某涛死亡,原告花费怀来同济医院急救费用2346.9元、尸检费1000元、尸体运输费2500元、冀G×××××号车施救费2000元、修理费3500元。李某涛系原告李某林、李某荣独子,农业家庭户。
又查明,冀G×××××号车、冀G×××××号车系被告刘某升所有,车辆分别在某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赵某某、刘某某是其雇佣司机;冀G×××××号车系被告袁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某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冀G×××××号车、冀G×××××号车系被告刘某富所有,车辆在某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郭某某、马某某是其雇佣司机;冀G×××××号车系被告薛某所有,车辆在被告某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田某某是其雇佣司机;冀G×××××号车系被告郝某某所有,车辆在被告某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赵某某系其雇佣司机;冀G×××××号车、冀G×××××号车系被告秦某某所有,车辆在被告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刘某明、韩某某系其雇佣司机。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诸被告均认可16日当天21时开始至次日凌晨,自有车辆均从工地运输建筑垃圾经过事故地点,在李某涛死亡时间是否自有车辆未经过,且未掉落建筑垃圾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怀来县同济医院医疗费票据、清单、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信、安葬证明、家庭关系关系证明、尸检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及清单、尸检报告、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升、袁某某、刘某富、薛某、郝某某、秦某某在庭审中,均认可16日当天21时开始至次日凌晨,自有车辆均从工地运输建筑垃圾经过事故地点,在李某涛死亡时间是否对自有车辆未经过,且未掉落建筑垃圾,六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六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所有车辆相应交强险投保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升、袁某某、刘某富、薛某、郝某某、秦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2346.9元⑵死亡赔偿金203720元⑶丧葬费23119.5元⑷尸检费1000元⑸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66.5元(15410元/365天×10天×3人】⑹精神抚慰金30000元⑺交通费2500元⑻车辆修理费3500元⑼施救费2000元,以上计269452.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林、李某荣经济损失179635.2元。
二、被告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林、李某荣经济损失59878.4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林、李某荣经济损失29939.3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7元,由被告刘某升、袁某某、刘某富、薛某、郝某某、秦某某各负担472.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 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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