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杜某与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999)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聊东民初字第3818号
原告杜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苗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荣华,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与被告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1日生女儿苗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骂、殴打原告,不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2013年9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闹到这一步,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1日婚生一女,取名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自2013年9月5日起,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有:海尔牌冰箱一台、美菱牌洗衣机一台、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万利达牌DVD一台、被子七床、组合橱一套(三高四低)、美菱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钱江牌摩托车一辆。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苗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苗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陪嫁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杜某与被告苗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苗某乙由被告苗某甲抚养,原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苗某乙交给被告苗某甲;
三、原告杜某每年向被告苗某甲支付苗某乙抚养费3388元,自原告杜某将苗某乙交给被告苗某甲之日起,至苗某乙18周岁止。首次抚养费3388元,于原告杜某将苗某乙交给被告苗某甲之日起5日内给付,以后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
四、被告苗某甲返还原告杜某的陪嫁:海尔牌冰箱一台、美菱牌洗衣机一台、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万利达牌DVD一台、被子七床、组合橱一套(三高四低)、美菱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钱江牌摩托车一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穆
人民陪审员 刘玉昆
人民陪审员 申 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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