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17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尉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凌永明,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建华,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浩,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巴民一终字第6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凌永明、凌建华,被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4日,被告樊某某向其借款304600元用于周转。原告通过陈某向银行贷款并将贷款借于被告,二人约定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更换了借条,被告樊某某收回了原借条并在新借条上签了字。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樊某某立即支付借款本金304600元,利息95565.12元,合计400165.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则视为无息借款。2、被告自借款以后已陆续向原告归还欠款42100元,加上原告欠被告的农资款50000元,共921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2年4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1、被告借款时间是2011年1月4日,利息应从2011年1月4日开始计算。2、原被告出具借条时对利息有约定。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借条中的约定不能视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现在被告支付利息只能支付逾期利息,即2012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
证据二、博湖县信用社的收回贷款凭证三份(复印件)。原告超过了贷款的年龄,委托陈某去信用社贷款,上面约定了贷款的利息。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并且约定利息。
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无原件,仅有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该证据只能证明陈某从银行贷款,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不能因此主张利息。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有异议的,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1年8月29日原告所写收条一张。证明:借款以后,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归还借款2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此收条没有标明用途,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联性且收条的落款有涂改的迹象。收条的日期是2011年8月29日,在被告向原告打借条之前。如果被告向原告归还的是本案的借款,那在2012年4月10日打借条时就应该写明扣除。
证据二、2012年3月21日陈某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结合原审中,陈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1、该证据只能证明陈某与被告的现金往来。2、原告未委托陈某收取借款,且陈某既不是原告的亲属也不是陈某的配偶,陈某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3、原告没有收到过这10000元。4、此收条的时间是2011年3月21日,那么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时,就应将此款项从304600元扣除。5、原审中证人陈某的证言是孤证,没有证据与之印证。
证据三、2011年7月29日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两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该回单只能证明现金收付,与本案无关联性。2、回单的时间2011年7月29日,如果归还,那么被告在2012年4月打借条时,应写明从304600元中扣除。
证据四、原审中陈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已还给原告2100元,应从304600元中抵扣。
原告质证意见:陈某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曾还给原告2100元,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联性。
证据五、2010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50000元。这50000元应从304600元中扣除。
原告质证意见:1、该欠条的时间是2011年6月1日,如果与本案借款有关,那么在2012年4月10日被告给原告打借条时就应写明。2、从内容上来看,此欠款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异议的,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樊某某给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我在2011年元月4号借陈某某现金叁拾万零肆仟陆佰元,保证2012年10月30日年本和利息全部结清,如结不清拿我本人南山土地作抵押。对借款的事实被告认可。2013年4月22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4600元,利息95565.12元,合计400165.12元。
庭审中,被告提供(一)2011年8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20000元收据一份;(二)2011年7月29日给原告银行卡打入存款回单两张,每张回单打入金额为5000元,合计10000元;(三)2012年3月21日证人陈某收到现金10000元的收据及证人陈某证言称被告给原告付过2100元;(四)2010年6月1日原告欠被告生产资料款50000元。
另原告为证明其利息利率的主张提供证人陈某在博湖县信用社的收回贷款凭证三份。
针对以上事实,经庭审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2012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据借款为304600元,在2012年4月10日以前的钱款往来已结清,不认可被告主张的已归还部分借款。对此争议,本院认为争议借据中表述有2011年元月4日借原告现金304600元,在2011年元月4日至出具借据的2012年4月1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的经济往来就不应简单的否认。对此,双方产生分歧的借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应向本院举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2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据借款为304600元是清算以前往来账目的最终款项,而非在2011年元月4日借款304600元。
争议焦点二、关于被告给原告归还借款的问题。对于被告提供的2011年8月29日付原告20000元,2011年7月29日给原告银行卡打入10000元,合计30000元的这两项付款在2011年元月4日至2012年4月10日期间,虽然上述款项没有付款用途,但本院认为可以认定为系被告给原告归还的借款。对于证人陈某收到被告的10000元及其证明被告给原告付过2100元,合计121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证人陈某收款与本案借款之间存在关联,对此12100元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2010年6月1日原告欠被告生产资料款50000元,本院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联,不认可.
争议焦点三、关于借款利息利率计算问题。原告提供博湖县信用社收贷凭证以证明借款来源、利息、利率,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信用社贷款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因此贷款的利息、利率也不能作为本案借款的参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及相关民间借贷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约定了要支付利息,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利息应从2011年1月4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原告起诉之日,共计2年3个月零18天,被告借款304600元,扣除本院认定已归还的30000元,尚欠274600元。根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85%,即月利率4.875‰计算,利息为274600元×4.875‰×27.6个月=36947.4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36947.43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经本院审理依法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274600元,并应支付利息36947.43元(2011年1月4日-2013年4月22日)。对于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及辩解理由,其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74600元及利息36947.43元,合计311547.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302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617元,由被告樊某某承担5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军
审 判 员 阿米娜马木提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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