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诉焦某某、谭某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317)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商初字第215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年出生,农民,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赵久斌,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丙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某某,男,汉族,19××年,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谭某某,女,19××年出生,系焦某某之妻,汉族,现住地址同被告焦某某。
被告胡某,男,回族,19××年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焦某某、谭某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久斌、郭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谭某某、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焦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发生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胡某对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三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月息为2%,如到期不还须向原告支付超期利息每天300元”?;箍钇谙薜狡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遭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焦某某作为直接的债务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谭某某作为被告焦某某的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胡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32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焦某某、谭某某、胡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焦某某给原告张振全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6万元”。2011年12月21日,张某某与焦某某、胡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焦某某)向甲方(张某某)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到期未还每超期一天加息300元”。“乙方到期不还款保证人还款”。原告陈述,该笔借款发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因被告谭某某系焦某某妻子,故原告起诉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开庭时,被告焦某某、谭某某、胡某均未到庭,已放弃了庭审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万元,利息32400元(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按月息2%计算),其他超期违约金不再主张。原告提交2011年12月20日借条一张及2011年12月21日借款协议书一份的证据原件,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及主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焦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谭某某系焦某某妻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被告谭某某负有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胡某作为借款协议中的担保人,依其约定属连带保证,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请求合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6万元及利息32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谭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2400元,合计9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胡某对本案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胡某承担给付责任后,可向被告焦某某、谭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成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瑞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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