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郭某与贾某某、张家口某某石材销售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619)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张商初字第10号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赵久斌,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贾某某。
被告:张家口某某石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崇礼县。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武某某,张家口某某石材销售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与被告贾某某、张家口某某石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公司)、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久斌、李娜,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材公司、贾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贾某某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15万元。根据《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5月3l日到期。到期未能偿还,可延期到2014年7月底。如不能偿还,可按每天百分之一的违约金(6.15万元)支付。同日,石材公司为贾某某的该笔借款给我出具了《抵押担保保证书》。载明,经公司全体股东研究决议,石材公司用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及矿山开采权为贾某某借郭某款做抵押担保。如贾某某到期不能偿还该借款,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及矿山开采权归郭某所有,公司协助郭某办理营业执照过户手续和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根据贾某某给我出具的股东授权贾某某为石材公司借款的委托书、石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笔借款实际上是石材公司以贾某某个人名义向我的借款,实际用款人是石材公司,故应与贾某某共同连带偿还借款。同日,武某某与我签订了《借款保证书》约定,武某某用武文枝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富锦嘉园×区××号楼×-×××号房、袁某叶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串窑街××号“大好河山·御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及其自己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路××号×号楼×单元××号房以及尚义县大青沟镇建材市场内新建材市场商住小区九套房屋为贾某某做担保抵押,如此笔借款发生意外,贾某某无法按期归还欠款时,武某某自愿按郭某的要求替贾某某偿还所欠借款。还载明武文枝、袁某叶已授权武某某全权办理抵押事宜。根据在贾某某无法按期归还欠款时,武某某自愿按我的要求替贾某某偿还所欠借款的约定,武某某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时至今日,所有被告人均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请求判令:1、被告贾某某偿还原告郭某借款615万元及违约金;2、被告石材公司、武某某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某辩称,该借款是2011年贾某某向张家口某某典当公司借款300万元,当时是以我的房屋做抵押,后来一直未还。2014年2月底,该公司的乔志毅称要查公司的账,需要变通账目,介绍从郭某处借款。用我以前的担保,又拿上新的担保书让我签的字。我与郭某不认识,我的担保应向张家口某某典当公司负责。借款事实不成立,谈不上违约金。
被告石材公司、贾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借条》1份;2、转账凭条7份,拟证明,贾某某向郭某借款615万元及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了违约责任,石材公司做担保。2014年3月1日分七笔转款615万元。武某某质证认为,对借条、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资金走向不是真的,转账的钱只有一百万,没有615万元。贾某某收到100万后,还典当公司,典当公司再将钱转给郭某,郭某再将钱转到贾某某的账户。第二组:1、《股东会决议》1份,拟证明,石材公司由于公司资金困难,以贾某某个人名义向我借款61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公司用资产作担保,该借款是公司借款。2、《抵押担保保证书》1份,拟证明,石材公司同意以公司全部资产给贾某某向我借款615万元作抵押担保。3、《授权委托书》3份,拟证明,石材公司股东李会明、闫国防、王占田授权贾某某办理石材公司向我借款事宜,借款是公司行为。武某某质证认为,这组证据没见过,贾某某的签字是真实的,其他人的签字不清楚。第三组:1、《借款保证书》1份,拟证明,2014年3月1日武某某见证贾某某向郭某借款615万元及借款三个月期限的事实,武某某愿意用武文枝名下在北京丰台区的一套住房、其本人名下长青路一套住房及尚义县大青沟建材市场院内九套房屋、袁某叶名下一套房为贾某某借款作担保抵押,并承诺,如贾某某无法近期归还借款,其本人自愿按郭某的要求替贾某某偿还借款。并保证武文枝、袁某叶全权授权办理抵押事宜,如二人提出异议,愿意承担法律责任。2、武某某、武文枝房产证各1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10份。以上证据拟证明,武某某作保证的同时将房产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放在原告处作为担保物抵押。武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保证协议是典当公司的经办人和我办理的,在其利诱下我签订的保证合同;房本、买卖合同是在2011年抵押给瑞亨典当的,不是我自愿给郭某的。
被告武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谈话录音光盘1张,拟证明,2015年4月14日,乔志毅、贾某某及张家口某某典当公司的其他股东谈话录音,我当时在场,是贾某某跟我一块录制的。原始借款是跟瑞亨典当公司的,向郭某的借款是不成立的。证2、商业银行转账凭证照片,拟证明,2014年3月1日郭某供给贾某某钱,贾某某将钱还××典当,××典当再将钱给郭某的流转过程,证明向郭某借款615万元不成立。当庭播放光盘,并查看手机上的照片。原告质证认为,光盘上听不清在说什么,是无效证据,该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要求的三性原则,证据来源不合法。以前是借典当行的钱,是你们之间的事,与我无关。现在是被告借我的钱,应当还我的钱,支付违约金。与典当行之间纠纷与郭某无关联性,对该份录音不认可,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转账凭证照片拍照情况不清楚,来源、形式均不合法,与贾某某借郭某615万元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属于无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石材公司股东闫国防、李会明分别给贾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贾某某全权代我办理张家口某某石材销售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向郭某借款事宜。石材公司股东王占田给武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武某某全权代我办理张家口某某石材销售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向郭某借款事宜。
2014年2月28日,石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外借款及利息难以支付。决定以贾某某个人名义向郭某借款陆百壹拾伍万元整,期限三个月,于2014年5月30日到期,公司用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及矿山开采权为贾某某借郭某款做抵押担保。如贾某某到期不能偿还郭某借款,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及矿山开采权归郭某所有。公司协助郭某办理营业执照过户手续和办理资产移交手续。2014年3月1日,贾某某给郭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某现金人民币陆佰壹拾伍万元整(6150000元),款期限为叁个月,即2014年5月3l日前还清。到期未能偿还,可延期到2014年7月底。如不能偿还,可按每天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即每天6.15万元。并用公司作担保,石材公司按有公章。同日,石材公司给郭某出具《抵押担保保证书》载明:贾某某于2014年3月1日向你借款陆百壹拾五万元整,期限三个月,2014年5月30日到期。经我公司全体股东研究决议:公司用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及矿山开采权为贾某某借郭某款做抵押担保。如贾某某到期不能偿还郭某借款,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矿山开采权归郭某所有,公司协助郭某办理营业执照过户手续和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同日,保证人武某某给郭某出具《借款保证书》载明:贾某某向郭某借款陆佰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借款期限三个月。我本人愿用武文枝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富锦嘉园×区××号楼×-××号房、武某某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长青路××号×号楼×单元×××号房以及尚义县大青沟镇建材市场院内新建材市场商住小区九套房屋、袁某叶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串窑街31号“大好河山·御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房为贾某某做担保抵押,如此笔借款发生意外,贾某某无法按期归还所欠郭某借款时,我自愿按郭某的要求替贾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武文枝、袁某叶己授权我全权办理抵押事宜,如二人提出异议,我愿承担法律责任。抵押物详单:(1)房屋所有人:武某某;房产证号:张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坐落:张家口市桥西区长青路××号×号楼×单元×××号房;房屋面积:81.56平方米。(2)房屋所有人:武某某;房屋坐落:尚义县大青沟镇建材市场院内新建材市场商住个区第×幢×单元××号房,建筑面积:88.1平方米;102号房,建筑面积88.16平方米;201号房,建筑面积88.16平万米;202号房,建筑面积88.16平方米;302号房,建筑面积88.16平万米;401号房,建筑面积:88.16平万米;402号房,建筑面积88.16平万米;501号房,建筑面积88.16平方米;502号房,建筑面积88.16平万米;共计九套房屋。(3)房屋所有人:武文枝;房产证号,京房权证丰私字第××号;房屋坐落:丰台区富锦嘉园4区11号楼5-202号;房屋面积:110.84平方米。(4)房屋所有人:袁某叶;房屋坐落,张家口市桥西区串窑街31号“大好河山·御园”小区7号楼3单元801号房;房屋面积:130.04平方米。郭某与石材公司、武某某均未就以上抵押事宜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在上述事宜办理后,郭某于2014年3月1日分四次每次100万元,在张家口市以卡号为62×××18给贾某某卡号62×××53转款400万元;以卡号为62×××25给贾某某卡号62×××53三次转款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15万元,以上共计汇款615万元。贾某某、石材公司、武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武某某提供的谈话录音光盘、手机照片,拟证明该笔借款不存在。经对谈话录音光盘当庭播放,听不清光盘录音里的参加人员、商谈内容及最后结果。本院要求武某某庭后将手机照片转化为纸质照片提供本院,武某某表示同意,但至今没有提供。郭某表示不再对纸质照片进行质证。
另查明,武文枝系武某某的妹妹;袁某叶系武某某的妻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给原告郭某出具《借条》后,郭某依约分七次给贾某某汇款615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相关当事人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还款主体。虽然郭某将615万元借款全部汇给了贾某某,但贾某某系石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石材公司给郭某出具的该公司股东会决议记录中载明,该款系石材公司以贾某某名义向郭某所借并用于石材公司,故石村公司系本案实际借款人,并应承担还款责任。此外,该借款打入了贾某某个人账户,但贾某某与石材公司均不能说明此款去向,应认定为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贾某某应与石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给付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关于按每天1%即每天6.15万元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郭某亦主张,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贾某某、石材公司给付郭某违约金应当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6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石材公司在《抵押担保保证书》中承诺,如贾某某到期不能偿还郭某借款,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矿山开采权归郭某所有,故《抵押担保保证书》无效,郭某无权对上述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
在被告武某某给郭某出具的《借款保证书》中,将案外人武文枝、袁某叶的房产进行抵押了,现郭某没有提供武文枝、袁某叶授权武某某办理房屋抵押的证据,故该部分约定内容无效。武某某抵押的个人房产因双方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亦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武某某在给郭某出具的《借款保证书》中承诺,如本笔借款发生意外,贾某某无法按期归还所欠借款,自愿按郭某的要求替贾某某偿还所欠借款。因此,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武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武某某虽称其与郭某不认识,应向张家口某某典当公司负担保责任及本案借款事实不成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如武某某与张家口某某典当公司及其股东的其他经济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被告石材公司、贾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张家口某某石材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某借款615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6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武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对贾某某、张家口某某石材销售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贾某某、张家口某某石材销售有限公司、武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50元,由被告贾某某、张家口某某石材销售有限公司、武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帐号:64×××51)。
审 判 长 成 进
审 判 员 牟 键
审 判 员 韩建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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