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谷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906)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民一初字第796号
原告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福利彩票代销者,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郭克平,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刘锴,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克平、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原告经营山东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第************号彩票投注站,代销福利彩票。原告代销彩票,须将彩票款预付至原告在山东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的专门账户,方能在专用设备上购买、机打出彩票。2014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的彩票投注站购买彩票计款51100元,要求其付款时,被告无力付款,当日仅付5000元,第二天支付2000元并就剩余441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合法代销福利彩票并已向山东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支付了被告所购彩票票款,被告欠付的彩票款形成对原告的债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福利彩票款44100元;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副食店(投注站)买东西。原告之妻向被告介绍”群英会”彩票,被告想打几注试试并说明没带钱。原告之妻表示不介意并开始打彩票,却始终没有提醒被告打了多少钱的,直到原告吃饱饭出来阻止,他的妻子才不打了。经结算,原告称彩票款为51000元,被告当时就懵了。原告让被告写了欠条。被告借款后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不知为什么,原告又让被告把欠条改为借条。如果原告不存在赊销行为或者及时提醒,就不会造成这样的后果,原告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彩票管理条例》的规定,赊销、为彩民垫付等行为都是违法行为。被告并没有让原告打五万余元的彩票,对彩票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某经营山东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第37152726号彩票投注站,代销中国福利彩票。根据《山东省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山东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在指定银行开设以投注机逻辑机号为标识的彩票缴款专用账户,投注站将资金预存入专用账户,获得相应的彩票销售额度。2014年5月27日,被告刘某某在谷某某经营的投注站购买”群英会”彩票,经结算,刘某某应向谷某某支付彩票款51100元。刘某某当时无力支付,遂向谷某某出具欠据1份。同日,刘某某向谷某某支付彩票款5000元。第二天,刘某某向谷某某支付彩票款2000元后,就剩余彩票款44100元向谷某某出具借条1份,但对支付彩票款的时间未明确约定且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谷某某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本院,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福利彩票款441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期限6个月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0%)计算的利息损失。
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期限6个月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某主张谷某某存在以赊销或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行为,同时称出具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谷某某予以否认。
根据原告谷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高民一初字第7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刘某某的银行存款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福利彩票代销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自愿在原告谷某某经营的福利彩票投注站购买彩票后,因未支付价款自愿出具欠条,后又在两次支付部分彩票款后,就剩余彩票欠款出具借条。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以上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应是明知的。刘某某主张出具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购买彩票及出具借据意思表示真实。虽然《彩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不得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但该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谷某某即使存在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行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彩票买卖合同有效。谷某某虽为彩票代销者,但刘某某购买彩票应支付的资金已由谷某某预存入山东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开设的彩票缴款专用账户,因此谷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谷某某要求刘某某向其支付彩票款44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彩票款的支付时间,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且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但买卖彩票的交易习惯为同时履行。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谷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期限为6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在法律规定的权利范围之内,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谷某某支付彩票款441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秀杰
人民陪审员 王合凯
人民陪审员 孙贵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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