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918)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香民一初字第372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身份证号码:×××2677。
委托代理人刘海星,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中山市。身份证号:×××2582。
被告钟某某,男,汉族,住址:珠海市,身份证号码:×××211X。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为两个月,即2010年11月15日前,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欠款15万元,现还款期限已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还款。
被告迟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诉称提交证据:被告钟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据》。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50000元整,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本人钟某某借到陈某某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钟某某,借款人身份证号码:××。日期:2010年9月15日”。借据由被告签名及捺手印确认。借款至今,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50000元,由被告钟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据由被告签名及捺印确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现通过诉讼要求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12月3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2月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峰
审 判 员 吴 杰
人民陪审员 邵 康
二〇一 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詹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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