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阿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14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和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阿某某。
委托代理人:费黎英,新疆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
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阿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丁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黎英、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某某诉称,原、被告在1991年相识后,于2006年2月20日在和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付某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修建购置了清水河农场振兴路一队一分场面积60平方米的小红商店及后面面积为80平方米的砖混房4间、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出租房8间、60平方米土块房2间。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双方因性格差异、情趣爱好等方面产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儿子(付某某),被告支付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直到付某杰独立生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硕县清水河农场振兴路一队面积60平方米的小红商店以及后面面积为80平方米的砖混房4间、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出租房8间、60平方米的土块房2间(房子中间所围院子等共同财产估价20万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分割2014年双方卖辣椒所得款380,000元,扣除农资款180,000元及种植枸杞价款10,000元,剩余190,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被告答辩称,双方感情基础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儿子,现存房产有争议,不同意按照原告要求分割。
对双方争议的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2006年2月20日在和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付某杰。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经济基础较好,也无较大矛盾。虽因琐事产生分歧,但未及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原、被告相识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无较大矛盾,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阿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原告阿某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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