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扈某某与徐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1797)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山少民一初字第00059号

原告扈某某。

法定代理人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玉涛、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系被告徐某某之妻。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子慧、田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刘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涛,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扈某某诉称,2015年4月23日,徐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在塔南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与扈某某驾驶的附载张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扈某某、张某某受伤,二人手机损坏、扈某某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扈某某后送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核实豫A×××××号小型客车车主为刘某,该车在某某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10.37元、伤残费用55293.12元、财产损失3069.18元、鉴定费用570元,共计60242.67元;2、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刘某未答辩。

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如经核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排除有免赔拒赔情形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起事故中有两名受害者,应在交强险限额为另一受害人预留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合法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某某身份证和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投保单,证明:1、2015年4月2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手机损坏的事实,2、经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3、被告徐某某身份信息及其具有驾驶资格,4、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刘某,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5、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护理人员常学立的户口本、医疗票据、收据,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事实,2、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3、原告住院43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4、原告住院期间系其舅舅常学立陪护的事实以及常学立的身份信息、陪护造成工资损失,5、原告医疗费花费数额,6、被告徐某某支付医疗费41500元。证据四,价格认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手机损坏的财产损失数额,2、财产损失鉴定费用数额。证据五,伤残等级鉴定书、伤残鉴定票据,证明:1、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伤残鉴定费用数额。证据六,房屋租赁协议、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与家人长期居住在城镇,各项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显示职业为粮农,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二中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驾驶人为同等责任,我公司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投保单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对证据三中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常学立为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上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未载明身份证号,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多人签字,字迹相同,且没有经办人签字,未加盖财务公章,劳动合同显示为其缴纳有社保,应当提供社保缴纳证明;对2015年7月9日和2015年8月7日的门诊发票(3张)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医嘱和检查报告单,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爱心大药房的发票没有开票日期和付款单位也没有相应的医嘱,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国控大药房2015年6月4日的发票付款单位为常某某,并非本案原告,不能证明购买为何药,主体不适格,2015年7月6日的发票没有医嘱,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中的价格认定书系单方委托,评估费用过高,原告未提供其为财产的合法所有人,鉴定程序不合法,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付款人并非本案原告,且该认证书中没有评估机构的资质证明,拆检费无开票日期及付款单位,关联性有异议,且属于间接损失。对证据五中的鉴定报告显示原告的恢复期为六至九个月,且内固定尚未取出,治疗尚未终结,不符合伤残鉴定要求;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六中的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房东的身份证明及房产证明,也未申请房东出庭作证,且该份协议并未显示有本案原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仅能表明原告不在家居住,且并非本案原告,无经办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字,无常某某的身份证号,也未载明本案原告,该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证据七,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车辆负同等事故责任的百分之五十,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原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没有提交并告知被保险人,相应免责事由是否提醒投保人注意,事故比例应该按照事故认定书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第四十二条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一、四、五和证据二中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本院经核实属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三中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收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三中的医疗票据,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分公司有异议,故对于以扈某某名义开具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不是以扈某某名名字开具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三中的常学立身份证及户口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的工资表,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分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六中的房屋租赁协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六中的居住证明和证据七,本院将结合案情后综合认定;对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经塔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塔南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时与经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扈某某驾驶的附载张某某的新大洲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扈某某、张某某受伤,扈某某、张某某手机损坏、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了焦公定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扈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62479.76元,经诊断为“1、骨盆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3、下颌骨骨折,4、肝挫裂伤、右侧肾上腺挫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6、口腔黏膜裂伤,7、牙外伤”,长期医嘱记录单上写明陪护1人,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继续治疗,密切观察钉道情况,2、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卧床2月,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每月复诊1次,不适随诊,5、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7月9日支出诊查费等费用145.5元,于2015年8月3日支出诊查费等费用1008元,于2015年8月4日支出诊查费等费用282.5元,于2015年8月7日支出诊查费等费用466元,于2015年9月6日支出诊查费等费用212.5元,于2015年11月30日支出诊查费等费用75.5元,于2015年7月8日在焦作市国控大药房购买药品支出151元。2015年6月3日,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焦价事认字(2015)第138号《价格认证书》,认证结论为:认证标的HTC手机一部和新大洲电动车一辆在认证基准日的损毁价格共计为人民币3771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80元、拆检费200元。2015年11月11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焦天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1号《扈某某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扈某某残等级为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原告扈某某系居民家庭户口,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已经垫付原告41500元。

另查明,豫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某,该车辆在某某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被保险人均为徐某某,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刘某和徐某某系夫妻关系,此为本案事实。

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张某某诉徐某某、刘某、某某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也由本案的同一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同时投?;档谌咴鹑吻恐票O蘸偷谌咴鹑紊桃当O盏幕捣⑸煌ㄊ鹿试斐伤鸷Γ笔氯送逼鹚咔秩ㄈ撕捅O展镜模扔沙斜=磺肯盏谋O展驹谠鹑蜗薅罘段谟枰耘獬?;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确认为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060.76元,本院按照相关票据计算为64820.7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30元、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财产损失3971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43天为129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据偏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5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43天为3354.2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为950元;上述损失共计133577.19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另一受害人张某某,张某某花费医疗费51150.51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共计52990.51元;扈某某花费医疗费64820.76元、营养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共计66540.76元;某某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扈某某5566.8元(10000×66540.76÷(52990.51+66540.76)]。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97565.8元、护理费3638.09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07303.89元;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354.2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2115.43元;某某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扈某某40330.1元(110000×62115.43÷(107303.89+62115.43)]。扈某某财产损失为3971元,张某某的财产损失为656元,某某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扈某某1716.4元(2000×3971÷(3971+656)]。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某某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47613.3元。因被告徐某某在事故中与原告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被告徐某某和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59253.96元(64820.76元-55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残疾赔偿金18331.09元(53661.19元-35330.1元)、护理费3354.24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2254.6元,共计85013.89元;其中的50%即42506.95元,未超过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分公司向原告赔偿;其中的10%即8501.39元由被告徐某某和刘某共同赔偿原告。原告扈某某支出的鉴定费950元,按照6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共计570元,由徐某某和刘某共同承担,因被告徐某某已经垫付了41500元,故被告刘某、徐某某多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应在判决中一并予以计算后由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其应当支付原告扈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被告刘某、徐某某。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扈某某47613.3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扈某某42506.95元;

三、被告徐某某、刘某已经垫付原告扈某某的41500元减去被告徐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9701.39元和本案诉讼费后的余款,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第一条和第二条中应支付原告扈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徐某某;

四、驳回原告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原告扈某某负担42元,被告徐某某和刘某共同负担1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丽芹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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