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薛某某诉张某某、马某、焦作**骨科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1479)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解民一初字第726号
原告薛某某,女,19**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马某,女,1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焦作**骨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中段路南**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同运、孙艳萍,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马某、焦作**骨科医院(以下简称**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3年10月11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医院、马某,2013年11月3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张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姬丽丽,被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同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5日,张某某向原告借8万元,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医院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某催要借款,被告张某某不予返还,被告焦作**骨科医院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三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马某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医院辩称:1、被告**医院没有给张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医院的公章是张某某偷盖的;2、被告**医院不具备提供担保的主体资格,因该担保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综上,被告**医院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和被告**医院的担保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返还借款的请求是否成立,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薛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医院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证明原、被告三方对借款事实的认定,依据上述合同条款,二被告应当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被告**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中第一页及最后一页的“马某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医院的公章是偷盖的;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医院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医院的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许可证,证明被告**医院属于公益性质的单位,不具备担保资格,因该担保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此,被告**医院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是偷用被告**医院公章加盖的,该证据来源是2013年7月份被告**医院询问张某某,张某某自己承认的,并出具了该份证明。
原告薛某某对被告**医院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的登记证书没有显示被告**医院是公益性单位或事业单位,显示是民办法人,故被告**医院应当承担不是公益为目的的保证人责任;许可证也没有显示被告**医院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任何依据;机构代码证的有效期是自2013年7月5日起,而借款合同是在此之前,该机构代码证与本案无关,都无原件,民办非企业只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社会组织,从事的是非盈利活动,但被告将其偷换成公益性事业单位是不成立的,所以被告**医院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证据2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具有虚假性,无法确认是本人书写,证据形式不合法,应予以排除。书写的内容无法排除张某某与**医院之间串通、逃避债务的嫌疑,故这种形式不合法的证据不应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医院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虽提出对其中借条的真实性不确定,但该借条与借款合同相互印证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医院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医院的单位性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张某某证明一份,因张某某未到庭,无法予以核实,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某某原系被告**医院院长马某某女儿马某的丈夫。被告张某某要投资做生意,向原告薛某某借款,2012年12月15日,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医院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约定:1、薛某某向张某某提供借款8万元,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息,每月的最后一日为结息日;2、**医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张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薛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马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之后办理离婚登记。上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为此形成纠纷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到期应当返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是在被告张某某、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发生时,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此约定原告知道,故应当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马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的规定,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为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本案中,被告**医院作为民营医院,属于事业单位,其明知不能为保证人,而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担保,存在过错,退一步,即使按**医院所辩称公章系偷盖,其仍存在公章管理不严之过错;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对担保人资格进行审查,其应当知道被告**医院不能作为担保人,而仍让其为张某某的借款担保,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同样具有过错,故**医院应承担被告张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1/2的赔偿责任。**医院以借款合同的公章系被告张某某私自偷盖的理由抗辩,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某某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焦作**骨科医院对上述被告张某某、马某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1/2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张某某、马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张某某、马某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春晖
审判员 张 莉
审判员 周荣应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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