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傅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1阅读量:(1292)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滨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傅某甲。
委托代理人来勇。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晟,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傅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800元;3、夫妻财产均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来勇、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傅某乙。婚初双方感情较好,2014年开始,因原告怀疑被告有不忠诚夫妻义务的行为,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4月16日双方开始分居。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初感情较好。现双方感情虽然出现裂痕,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若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能互相理解、互相体谅,更多地信任和包容对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某甲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傅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 彦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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