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与刘某某、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1阅读量:(1482)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江商外初字第4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晟、吴雷,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浙江某某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浙江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涉案借款协议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99700元(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10月8日暂计至2014年12月24日,此后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日);2、被告家具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家具公司未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刘某某。
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
借款期限: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
借款日期:2014年10月8日。
借款利率:月息2.5%。
还款情况:未按约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未付。
担保情况:被告家具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于200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归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支付原告朱某利息损失人民币9970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4日,此后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9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皆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浙江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许 炯
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
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 夏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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