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0阅读量:(1569)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顺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立霞,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立霞,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有酗酒毛病,喝完就打我和女儿,还经常出入舞厅,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分居多年,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共有房屋依法分割,被告退休时发放的公积金13万元及银行存款17万元,因双方感情破裂系被告家庭暴力和外遇行为导致,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分或者少分,诉讼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关于共同房产,我不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意见分割,婚姻中我不存在过错,共同房产是当年我单位分给我个人的福利房参加房改后所得,与原告无关。我名下没有那么多存款,单位在退休时发放的公积金已经用于治病和日常花销,我名下仅有4.5万元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单位同事,于199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育子女。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冬与被告争吵后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经查,被告张某某名下夫妻共同房产一处,位于顺城区,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2000年7月21日取得,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对房屋现价值20万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该处房产归被告所有,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折价款,被告同意支付被告4.5万元,双方调解未成。关于共同存款被告自认4.5万元,原告予以认可,请求依法分割。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已破裂,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被告婚姻关系予以解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位于顺城区,虽然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存款4.5万元(在被告处),其中2.25万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名下夫妻共同房产,位于顺城区,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王某某预付),由原、被告各负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凌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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