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恒某甲与恒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0阅读量:(2023)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张宏飞,抚顺市顺城区戈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立霞,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飞、被上诉人恒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姐妹。原、被告的父亲恒某某于2011年12月24日去世,原、被告的母亲何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去世。被继承人何某某去世后,留有丧葬费37236.00元和报销的医疗费40016.68元,均由被告保管。原告来院告诉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何某某遗产。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除有遗嘱外,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利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遗产为报销的医疗费40016.68元。另有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37236.00元。关于原告恒某乙主张的丧葬费37236.00元依法平均分割一节,被告恒某甲表示同意平均分割,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报销的医疗费40016.68元,如何分割的问题。原告主张平均分割,被告主张归其所有。被告提供了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继承人何某某生前表示将保险的医疗费给其外孙子即被告恒某甲儿子,原告主张录音应该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而且录音中内容不明确。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以录音方式作为遗嘱处分自己财产的,应当符合法律对于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既录音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应清晰明确的口述遗嘱的全部内容,说明遗嘱制作的时间、地点、见证人口述自己的姓名等。因该份录音遗嘱不符合法律对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所以该录音遗嘱无效,法院对该份录音遗嘱内容不予确认。因此,报销的医疗费40016.68元应该依据法定继承依法分割。被告的主张,法院无法支持。据此判决:一、被继承人何某某的丧葬费37236.00元,原、被告各二分之一即18618.00元;二、被继承人何某某报销的医疗费40016.68元,原、被告各二分之一即20008.34元。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恒某甲负担。
宣判后,被告恒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应将上诉人处理被继承人何某某丧事的花销17675元在丧葬费中扣除后,平均分割丧葬费;被继承人生前已将医疗费收据交付给上诉人之子,应视为赠与行为,故报销的医疗费应归上诉人之子所有”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恒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的,其遗产按照遗嘱内容予以继承;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合法有效遗嘱的,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本案上诉人恒某甲与被上诉人恒某乙系姐妹关系,二人的父母去世后,双方当事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关于上诉人恒某甲主张应将其处理被继承人何某某丧事的花销17675元在丧葬费中扣除后,平均分割丧葬费一节,因恒某甲未在原审诉讼期间提出处理丧葬费花销17675元的诉讼主张,且在原审期间,恒某甲明确同意双方当事人平均分割丧葬费;二审诉讼中,恒某甲与恒某乙就此主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宜审理,其可另行告诉。关于上诉人恒某甲主张被继承人生前已将医疗费收据交付给上诉人之子,应视为赠与行为,故报销的医疗费应归上诉人之子所有一节,恒某甲提供了其母亲的录音,欲证明其母亲同意将报销的医疗费赠与恒某甲之子;但被继承人将医疗费收据交由恒某甲之子报销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当然的赠与行为,且恒某甲所提供的录音并不符合《继承法》中有关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的规定,该份录音不能作为录音遗嘱予以认可;且恒某甲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继承人何桂荣存在上述赠与行为,故恒某甲的此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恒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雨
审 判 员 潘 力
代理审判员 张 微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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