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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吴江民初字第0537号
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林安,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林安、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日10时18分左右,被告苏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的小型轿车沿中山北路行驶至中山北路与江陵西路时,将原告撞伤。后经吴江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4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5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193.69元;二、要求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6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苏某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愿意在法庭核实原告损失后依法赔偿。事发后,其已给付原告15077.47元医药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10时18分左右,苏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的小型轿车沿中山北路行驶至中山北路与江陵西路时,发生刮撞行人薛某某,致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薛某某无责任。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确认被鉴定人薛某某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10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1人护理共计3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3个月。事发后,苏某某支付薛某某款项15077.4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苏某某举证的收条、医药费票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牌号为沪C×××××的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赵某某,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苏某某陈述其与赵某某系朋友关系,事发时其已取得驾驶资格,且系借用赵某某的车辆驾驶。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自己一方支付医疗费4243.69元,提交病历、医药费发票及出院记录予以证明。被告苏某某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077.47元,提交医药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查,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及2011年12月6日两张金额为5.5元的票据被重复计算,且没有病历及其他就诊资料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12日金额为89元的票据,亦没有病历及其他就诊资料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总医疗费用为19210.16元,其中被告苏某某垫付15077.4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认为原告住院15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被告苏某某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查,原告住院13天,本院认为按照每天18元计算为宜,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限90天,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被告苏某某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双方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35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认为其护理期限90天,需一人护理,按照每天50元/人的标准计算。被告苏某某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人的标准计算应属合理,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50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15300元,认为其误工期限为10个月,应按照每月1530元计算,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苏某某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事故发生前本人所从事行业及收入状况的充分证据,故原告主张按照苏州市月最低工资153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530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予举证。被告苏某某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去苏州门诊治疗多次,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并提供鉴定费收据为证。被告苏某某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8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赔偿鉴定费,被告苏某某表示愿意依法进行赔偿。故原告的鉴定费1680元,应由被告苏某某承担。
综上,原告薛某某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921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350元,小计20794.16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5300元、交通费400元,小计20200元;合计40994.16元及鉴定费16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ぁT嫜δ衬骋蚪煌ㄊ鹿适苌?,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车牌号为沪C×××××的小型轿车在保险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项目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各项下的赔偿限额,伤残项目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各项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200元。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12474.16元(含鉴定费用1680元),其中鉴定费用1680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余额10794.1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赵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告苏某某负全部责任,且被保险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某10794.16元。事发后,被告苏某某垫付了15077.47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为免讼累,原告应返还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代为返还被告苏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200元,其中给付原告薛某某27596.69元,同时给付被告苏某某2603.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93)。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94.16元,直接给付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93)。
三、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鉴定费1680元。(已履行)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被告苏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 李文苑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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