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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宣民一初字第02746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文婕,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负责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九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市公交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进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婕、被告宣城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被告某某保险宣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周某某驾驶的皖******号客车由宣城市洪林镇方向往宣城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X018线61Km+500m处,停车下客后,未能在车门关闭后即行车,致使原告摔出车外受伤。皖******号客车在某某保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195元(15元/天×13天)、营养费1545元(15元/天×103天)、护理费5754元(95.9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6312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两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及车辆的基本信息。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
4、保险单两份,证明皖******号客车的保险情况。
5、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情况。
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8、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及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
宣城市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在车外受伤,属于第三者。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某某保险宣城支公司辩称:首先,该起事故发生是因为宣城市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在停车下客后没有关闭车门即行车,是其违规违章才造成原告受伤;其次,原告从事故发生的时间上和空间上来说都是乘客,属于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对象。所以某某保险宣城支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宣城市公交公司、某某保险宣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宣城市公交公司、某某保险宣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3日,周某某驾驶宣城市公交公司所有的皖******号客车,沿X018线由宣城市洪林镇方向往宣城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X018线61Km+500m处,停车下客时,未能在车门关闭后行车,致使原告摔出车外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月23日至2月4日在宣城市仁杰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原告支付医疗费770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因治疗及处理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经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8日鉴定:原告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该起事故经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号客车在某某保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原告为失地农民。
2012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宣城市护工工资每天40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770元。
2、住院伙食补助,按照2012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元标准计算,计15元/天×住院12天=18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也需加强营养,结合医嘱,按照2012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元标准计算,计15元/天×102天(住院12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3个月)=153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宣城市2012年度护工工资每天40元标准计算,计40元/天×12天=480元。
5、交通费3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失地农民,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按照2012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标准,并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等级计算20年,计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
7、鉴定费7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十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认定为5000元。
以上合计51008元。
本院认为:本案需确定原告是否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指向的赔付对象,原告在车中即是车上人员,但其摔出车外后所处的空间已发生变化,已不再是车上人员而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指向的第三者,因此属于该保险的赔付对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由此造成了上述损失合计51008元,宣城市公交公司作为皖******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皖******号客车在某某保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某某保险宣城支公司应当对宣城市公交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某某保险宣城支公司应当全部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100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7元,被告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进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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