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诉吴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9阅读量:(1202)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民一初字第03282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寨,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坤,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吴某母亲。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寨、被告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其与吴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因吴某家人经常辱骂、蔑视被告,使其精神上饱受折磨。2010年元月17日,原告再次被吴某家人辱骂后离家在外打零工。2011年始,其在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至今,期间未回过吴某家。两人婚后仅添置一些日常生活用品,无共同财产。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四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吴某离婚。
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其与吴某于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
3、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与吴某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分居至今,已达四年。
吴某辩称:张某某离家前,与吴某感情较好,虽然分居,但两人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张某某坚决要求离婚,则要承担吴某四年来的生活费、购买保险所欠债务、分割现有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吴某适当经济帮助,若能满足上述要求,吴某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吴某为支持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某的身份情况;
2、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某系智力贰级残疾;
3、保险费交费票据一组,证明吴某母亲吴某某自2011年-2014年为吴某续交保险费,每年交费2160元;
4、宣州区养老结算凭证、农业银行存折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某母亲吴某某自2011年—2014年为吴某交纳养老保险费。
经庭审质证,吴某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因张某某一直在外打工导致两人分居。张某某对吴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请法庭核实;证据3与案件无关联性,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证据4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张某某一直在其处务工,不能证明张某某与吴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吴某提交的证据1、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张某某与吴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尚可,因吴某为智力二级残疾,张某某一直对其照顾有加。后因张某某与吴某家人偶有言语上的争执,2010年底,张某某离开吴某外出打工。2014年10月17日,张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吴某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感情。张某某与吴某相识三年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对吴某照顾有加,表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应该珍惜。张某某仅因其与吴某家人生活习惯、性格处事的差异向本院起诉离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吴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夫妻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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