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9阅读量:(1441)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宣民一初字第02930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汪寨,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坤,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系被告吴某某母亲),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寨、吴坤,被告吴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其经人介绍与吴某某相识,双方2008年在宣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吴某某及其家人经常对其辱骂,其精神饱受折磨。2010年元月17日,吴某某及其家人再次对其辱骂,其便离开,在外靠打零工度日。其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其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达五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吴某某庭审中辩称:必须满足其要求才同意离婚,还要求张某某负担这几年的生活费用。
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
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其与母亲的身份情况;
2、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系残疾人的事实;
3、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发票一份及吴某某存折三份,证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五份,证明其缴纳保险费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吴某某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张某某对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父母为子女买社保金是正常的,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查,并结合张某某、吴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以下认证:
吴某某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予以认定。张某某对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定;吴某某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吴某某系智力二级残疾人。2005年,张某某、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4月29日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0年底,张某某与吴某某家人发生言语争执后外出打工。2014年10月17日,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吴某某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宣民一初字第03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张某某、吴某某离婚。其后,张某某、吴某某仍分居生活。2015年7月21日,张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吴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制度,婚姻的基础是感情。
张某某、吴某某2008年结婚。2010年底,张某某因与吴某某及家人发生争执离家,此后,张某某一直与吴某某分居生活。2014年10月17日,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吴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现张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吴某某离婚,吴某某亦表示在满足其条件的前提下同意离婚,表明张某某、吴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吴某某系智力二级残疾人,离婚后,吴某某生活困难,张某某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结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张某某的经济能力等方面因素考虑,以给付2万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经济帮助2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正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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